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GAME休閒館台北三創店內展售之遊戲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獲財物之價值,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卷第31頁之和解書),經告訴人謝士翔撤回告訴(見調院偵卷第13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斟酌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且和解金額高於其所竊取物品之總價值,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支付之和解金額已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下午2時48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0樓,由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GAME休閒館台北三創店內,先後徒手竊取架上展售之「PS5黑神話悟空遊戲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PS4生死格鬥維納斯遊戲片」各1片(價值1,790元),未經結帳即逕自步行離去,案經店長謝士翔清點商品數量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士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義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及精神藥物,伊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士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和解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尚可挑選欲竊取之遊戲片2片,且手持一藍色提袋,先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4:48:07」拿取一遊戲片,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4:51:57」拿取第二片遊戲片前,被告手中僅持藍色提袋,並未見第一片遭竊之遊戲片,且有向該店店員短暫談話之樣貌,得以與人正常溝通,顯見被告有意識隱匿其竊取第一片遊戲片之行為且未有意識不清之舉止,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三倍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