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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富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涵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涂瑋育所屬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主富公司達成和解,主富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運動內衣11件、洋裝5件、上衣1件及豹紋外套2件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衣物部分,被告已與主富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9,019元之損害賠償金,此有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79頁、本院卷第17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下午5時33分至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服飾忠孝旗艦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商品共28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大提袋或穿在身上離開店面。嗣上開商店店長涂瑋育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瑋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瑋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消費明細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特定金額賠償,爰不另外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紫色長版洋裝
2
卡其長板背心洋裝
3
黑色長版背心洋裝
4
咖啡色豹紋毛衣外套
5
白色雪紡襯衫
6
卡其色素面毛衣
7
小香風背心洋裝
8
白色羽毛紗外套
9
灰色降落傘褲長褲
10
卡其色長褲
11
深灰色細肩帶長版背心洋裝
12
深藍色寬肩帶長版背心洋裝
13
黑色寬肩帶長版背心洋裝
14
淺灰色細肩帶雪紡背心洋裝
15
黃色細肩帶背心洋装同款同色2件
16
粉色寬肩帶正常版型Bra top
17
白色細肩帶短版bra top
18
卡其色細肩帶短版Bra top
19
黑色抹胸bra
20
粉色.黑色.卡其色同款長袖Bratop3件
21
粉色細肩帶正常版型bra top
22
黑色挖背bra top
23
粉色.卡其色短版細肩bratop同款2件共4件
24
白色.黑色拼色寬肩bra top同款2件
25
黑色涼鞋
26
深灰色披掛外套
27
深色細肩帶長版背心洋裝
28
深藍牛仔短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