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楷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楷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警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楷育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馬碩譽」之署押,係表彰以告訴人馬碩譽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交與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免自身遭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竟在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下,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並表明已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68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員警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J2L674號)移送聯上偽造之「馬碩譽」署押。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