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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博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閔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9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竊商品已歸還,告訴人陳奕宏實際財產損害有限,且曾與告訴人協調賠償,雙方因數額未達共識,現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本案係因家庭重大變故及經濟壓力所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縱使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簡上卷第55、61頁)在卷可查,致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示所欲賠償的4,000元(參見簡上卷第100頁之審判筆錄),堪認確有意願賠償,是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因前揭事由發生在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參以本案上訴人所竊物品價值共計3,000元且已返還等一切情狀,足認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上訴人據此就量刑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上訴人前因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5日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另案拘役之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上訴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11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1-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本案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竊取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簡上卷第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0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可稽,本案前已多次持萬用錀匙對選物販賣機或商行倉庫,或為竊盜、或更改設定而妨害電腦使用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以變賣公仔獲利,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足徵其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甚明,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坦承犯行並歸還身價大跌未及售出之LABUBU公仔3盒予告訴人陳奕宏,惟告訴人因公仔已拆封、市場價格跌落受有經濟上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是為母親籌取醫藥費而下手行竊等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公仔共3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可佐(見114偵20659卷第23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聲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縮短刑期及接續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使用通用機台鑰匙開啟編號14號娃娃機台門鎖後,徒手竊取陳奕宏置放於機台內之「Labubu坐坐派對公仔」1盒(新臺幣〔下同〕價值1,0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使用通用機台鑰匙開啟編號13號娃娃機台門鎖後,徒手竊取陳奕宏置放於機台內之「Labubu馬卡龍公仔」2盒(價值共2,0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陳奕宏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宏委請陳永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陳永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黏貼表(含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失竊物品)各1份。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係先後為2次竊盜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經警扣押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奕宏,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