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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為


            鄭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3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偵字第3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光為、鄭禎坤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其針對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6、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鄭光為、鄭禎坤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光為部分:
  我承認犯罪,但我沒有一開始就動手,希望法院審酌本案情形,考量本案是因為告訴人鄭育如跟隔壁鄰居有糾紛,忽然就很生氣對我說不好聽的話,我才跑去告訴人門口跟告訴人理論等情,對我從輕量刑。
 ㈡被告鄭禎坤部分:
  我承認犯罪,但我沒有拿棒球棍攻擊告訴人,希望法院審酌本案情形,考量本案是我回家跟鄰居講話時,告訴人就開始跟我說不好聽的話,被告鄭光為聽到後才去跟告訴人理論,本案是我報警的,警察到場後我就把棒球棍交給警察等情,對我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根據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量定量行框架外,更必須依據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應報、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光為、鄭禎坤與告訴人為親戚兼鄰居關係,未能和睦相處、理性溝通,從彼此惡言挑釁之口角糾紛進而衍生本案;被告鄭光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庭院,侵害告訴人對該址住處之居住安寧;被告鄭光為、鄭禎坤以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鄭光為、鄭禎坤均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鄭光為手持傷害他人之兇器(鋁製球棒)、攻擊之力度與傷害部位,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兼衡被告鄭光為、鄭禎坤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鄭光為、鄭禎坤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光為量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鄭禎坤量處拘役30日,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鄭光為、鄭禎坤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鄭光為、鄭禎坤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