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115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柯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W0000-A114099意見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量刑未能充分反映本件暴力行為之危險性,被告對人體重要部位頸部施力並持續拉扯,惡性重大,且未積極修復損害,調解程序無故缺席,未展現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於衝突之際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暴力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過程及情狀,暨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各該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均業經原審審酌。又被告雖拉扯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亦未造成嚴重後果;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與否本受雙方意願、條件及協商過程等因素影響,尚難僅因未成立調解,即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戴于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27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柯明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於衝突之際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暴力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過程及情狀,暨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考量各該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3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 11樓包廂外走廊,因不滿代號AW000-H11409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欲將女性友人帶往另一包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女推倒在地,A女起身後,繼而徒手掐住A女頸部拉扯,致A女受有頭枕部、左頸、右肘、左肘、左膝、左肩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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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衝突之事實。 (2)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其推倒在地,及掐住其脖頸部位,致其受有頭枕部、左頸、右肘、左肘、左膝、左肩壓砸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推倒告訴人並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
|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2月3日勘驗報告 |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推倒告訴人並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枕部、左頸、右肘、左肘、左膝、左肩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傷害進行中之箝制被害人行動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是縱被告有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當無另論強制罪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