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3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珮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新天地A11館,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馬路上,見周啓民所有、遺落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本案紅包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紅包袋後旋即離去。嗣周啓民發現本案紅包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啓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珮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31、35、3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珮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回覆資料(見偵卷第21至3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侵占之本案紅包袋內現金為2萬5,000元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我撿拾本案紅包袋時,其內有現金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供陳:本案紅包袋內現金為2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就我於請求上訴狀內所稱本案紅包袋內現金為2萬5,000元乙節,我只是憑印象,這部分我沒有證據,如果認定金額是2萬4,000元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足認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現金2萬4,000元,是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逾前揭認定有罪之財物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並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情事。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2萬5,000元部分,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侵占之財物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業如上述,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郭建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