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啓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宋啓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僅爭執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附件)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有請求和解,想要賠償,但沒有機會跟對方和解,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高文堂管理之神明配戴之金槍及金圈各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犯案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覺得被告可能沒有辦法和解,只是拖時間而已,本件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目前沒有工作,因肝囊腫在家休養,現居處是我姊姊的房子,我朋友向我姊姊分租房間,我靠這個租金過生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頁),難認被告有何和解或賠償之能力與意願。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