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林妙蓉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陳安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5年度簡字第3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64號),本院業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在案,原告於判決後且尚無人提起上訴之115年3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