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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李燕伶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燕伶律師為被告張國華之辯護人,因張國華與共同被告薛兆之準備程序筆錄似有不明之處,為確認筆錄記載與法庭詢答意旨相符,以維護張國華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15年3月30日張國華、薛兆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張國華與共同被告薛兆之準備程序筆錄似有不明之處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筆錄有何似有不明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另行對共同被告薛兆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對聲請人、張國華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情,上開裁定並於115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字卷第1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