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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天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天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不同,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相異,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宣告刑度,曾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示:請求給予其回歸社會好好生活之機會,其直接承認犯行且其他刑期皆已服畢,請求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縱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