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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宋東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22號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案「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宋東寧、選任辯護人廖至中律師、許皓鈞律師」,惟該書狀僅有辯護人之印文,且辯護人亦表示係以辯護人身分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應認本案係以辯護人為聲請人而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22號案件被告宋東寧之選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以附件所述事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相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件: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