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罪刑仍可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提供同一帳戶後,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質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衡以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最長者為6月,合併計算為1年6月;罰金部分最長者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併計算為9萬元】及內部性界限(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又本案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已於114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於11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4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7月20日,於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