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具 保 人 吳浩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115年度執更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浩源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鑫宏(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1年2月(4罪)、1年3月(6罪)、1年4月(2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10罪)、1年1月(4罪)、1年2月(6罪)、1年3月(2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駁回上訴確定,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具保人既未履行擔保被告確實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免除具保之事由或業經退保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