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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令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令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令鋼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8月2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趙令鋼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4年7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簡字第44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5年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114年度簡字第44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5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