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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子瑜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瑜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子瑜(下稱被告)因工作緣故,目前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經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故本案亦應由行獨任審理之受命法官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為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之處分。茲因被告陳明因上開事由,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本案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禁止被告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無正當理由接觸及跟蹤之行為等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