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過失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認本件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涉案情節尚屬單純,且定刑時可裁量、減輕幅度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