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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送達代收人  李丞育
被      告  朱承恩(原名:朱江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承恩(原名:朱江川)盜刷聲請人即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確定,而被告盜刷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聲請人派員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並領回,現為聲請人保管中,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拘役50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改判被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拘役59日,並於9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被告雖於該案中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業經聲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業據上揭刑事判決指明,實等同於已發還聲請人,本院已無扣案,是自無從發還,亦無須再為發還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吳宛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金戒指
7個
2
K金戒指
1個
3
黃金手鍊
2條
4
黃金項鍊
3條
5
被告變賣盜刷商品所得贓款
2萬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