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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傅子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民國114年6月20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935字第114906427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傅子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扣押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代號:3617),其中包括聲請人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帳號64205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之碩天公司股票999張(即99萬9,000股,下稱本案碩天公司股票),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碩天股票係在100年8月10日犯罪期間後購入,並於100年9月2日設定質權予債權人蔡峻仁,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亦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沒收範圍,因而未遭移送變賣。嗣蔡峻仁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變賣本案碩天公司股票438張,並已足額清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1,634萬1,319元,質權擔保之主債權即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剩餘之本案碩天公司股票561張顯無扣押之必要,惟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扣押、解除質權設定後,經該署以114年6月20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935字第11490642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繼續扣押本案碩天公司股票561張,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又債權人蔡峻仁已因聲請法院變賣本案碩天公司股票438張,而足額受償1億1,634萬1,319元,亦即質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業因清償原因而全部消滅,債權人原應將聲請人所有本案碩天公司股票561張,辦理塗銷、解除質權設定,惟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中,致無從辦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扣押聲請人本案碩天公司股票999張部分,並依法發還、塗銷、解除質權設定(設質交付編號00000000000)剩餘本案碩天公司股票561張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扣押、塗銷、解除質權設定,並發還本案碩天公司股票561張,經該署於114年6月20日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扣押、塗銷、解除質權設定本案碩天公司股票561張,並發還之,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本院非諭知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以聲請人應向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即本院撤銷或變更之,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由上可知,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聲請撤銷扣押、塗銷、解除質權設定及發還本案碩天公司股票561張之真意,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原處分不服,堪認聲請人係於前述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0年10月31日扣押本案碩天公司股票999張,並認聲請人提供本案證券帳戶供同案被告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據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傅子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撤銷」、「傅子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聲請人履行緩刑條件而執行完畢;該案其餘被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期間係自100年7月間起」、「同案被告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時間則為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扣案之碩天公司股票6,751仟股(詳附表一),經剔除100年8月10日以後買入之部分後,屬於本案炒作期間者為5,434仟股(詳如附件,計算式如附表一『應沒收股數』欄);附件所示帳戶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扣案之附件帳戶內之股票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就各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及其孳息均沒收。」,並於附件「扣案應沒收之碩天公司股票帳戶明細」註1載明「各帳戶(含本案證券帳戶)內其他碩天公司之股票均係在本案犯罪期間後購入,不在本案沒收範圍內;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5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該案被告陶然、秦庠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期間係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且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本案證券帳戶內之本案碩天公司股票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㈢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刑事裁定,可知另案被告陶然、秦庠鈺因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各4億2,637萬5,136元(合計8億5,275萬0,272元),且秦庠鈺提供炒股資金約17億元,與陶然等人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陶然負責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及帳戶保管,雖陶然、秦庠鈺於該案偵審中一再辯謂秦庠鈺僅係「借款」予陶然云云,以致陶然以秦庠鈺所提供上開資金購買之人頭帳戶(含本案證券帳戶)內碩天公司股票,究屬陶然或秦庠鈺所有之財產,尚未臻明確,然依陶然、秦庠鈺於調詢時及偵查初始一致供承該案係由秦庠鈺出資合作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等情,陶然甚且於調詢時直陳:「盈虧都算秦庠鈺,我也算是借我的帳戶給秦庠鈺」等語,足認陶然與秦庠鈺對於上開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均有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該等股票應屬陶然、秦庠鈺共同所有之財產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參;而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陶然、秦庠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經該署函覆:「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裁定意旨,扣案股票係為秦庠鈺及陶然所共有之財產,以作為保全追徵之用,而目前秦庠鈺等人涉證券交易法案沒收部分尚未追徵完畢,且涉銀行法案部分,本署正辦理秦庠鈺等人犯罪所得償還處理事宜,故仍有扣押之必要」,亦有該署115年4月16日北檢力箴112執沒4969字第1159040827號函在卷可考,堪認本案證券證券內之本案碩天公司股票係屬陶然、秦庠鈺之共同財產,且陶然、秦庠鈺於該案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追徵完畢,揆諸前開說明,為保全陶然、秦庠鈺犯罪所得之追徵,自有繼續扣押陶然、秦庠鈺之財產即聲請人本案證券帳戶內之本案碩天公司股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暨撤銷扣押、塗銷、解除質權設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