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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謙和

代  理  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王美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2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謙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美蘭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蘭與告訴人王謙和為姊弟,2人分別為被害人王謙發(112年5月19日歿)之胞妹、胞弟,於被害人死後亦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緣被害人生前罹有慢性病,遂於109年4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被告居所,與被告同住曁就近接受治療,並委託被告處理照護費用支出等相關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透過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解除被害人原有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等方式,從被害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079萬4,573元,藉此將扣除被害人看護及醫療費用之餘款827萬3,930元侵占入己,且違背其受任於被害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王謙發於109年4月底交由被告管理存款時,其餘額尚有147萬2,722元,加計760萬元之定存單共10張,總計達907萬2,722元,即便領有重大疾病,自109年4月底至112年5月19日死亡止,以每月生活費3萬元,加上看護費每月3萬元,及醫療費30萬0,643元計算,應僅花費262萬0,643元,被害人具有重大傷病身分,因此即便就醫,亦不可能將存款花費殆盡,足證遭提領之存款大部分並非全部用於其生活及治療所需。另110年3月30日3張金額60萬、50萬及13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後其中22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證人楊承霖固證稱是由被害人親自簽名,且證人楊承霖有書寫「哥哥帶妹妹來把自己的定存解約,改存妹妹的名字」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害人為何要改以被告之名義定存,是否為被告所辯稱之贈與,或是保管、借名或其他原因,並非無疑;又被害人於進行化療後,有出現眼神上吊,明顯震顫、意識改變,而需暫停化療之情形,且護理紀錄亦記載被害人之家屬有表示被害人之意識鈍鈍的,被害人復因焦慮、洗腎而心情變差,經醫師同意其服用抗憂鬱藥、助眠藥物等情,故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5日期間,被害人帳戶仍遭陸續提領,能否謂係被害人意識清楚,日常事務及行動能自理,實有可疑,且被害人出院後3天即111年1月18日,被告持被害人之印章領出220萬元,然被害人當時剛化療出院身體虛弱,怎麼可能在短時間內辦妥所有手續,且證人王紹倫固證稱此次轉帳交易並非領取現金,然並未敘及當時究竟有無直接與被害人聯絡確認此事,也未如110年3月30日在提款單背面由郵局人註記定存解約改存被告姓名,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其後陸續提款用途亦屬不明,是否有概括授權顯有疑義,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1日間至郵局申辦8筆定存,共計600萬元,縱扣除110年3月20日自被害人處受贈之220萬元,仍尚有380萬元無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有侵占、背信之嫌;又被害人因身體狀況本已不佳,始自嘉義北上尋求更好的醫療服務,並聘請外籍看護,是被害人並不若常人可妥善保管證件及物品,也無法即時察覺財產變化,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自可輕易乘機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不能排除被告利用被害人養病及病情逐漸惡化之際,為本案犯行之可能,遑論被害人生性節儉,當不致於有此龐大支出,或同意被告將其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辯詞亦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雖提出為被害人花用營養素、洗腎、看護、租借爬梯機、買塔位及塔牌等費用約564萬元之開銷費用計算表,然無法提出完整單據,且被告之女兒陳怡君開設藥局,衡情協助取得營養保健食品花費之收據及發票並無困難,且是否有必要花費大量金錢在營養保健品上,實非無疑;另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入院後意識改變,則112年5月13日、14日及16日分提領12萬元、4萬5,000元、3,000元,如何可證明是被害人之意思而提領,且未見被害人有書立委託書或遺囑,不能依被告同住就近照顧被害人,即推論被害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能隨意提領其金錢。又,被告所聘請者係非法外勞妮妮,因此不會有所謂的仲介費、就業安定費等支出,亦無相關單據,然不起訴處分書竟然逕採被告之說法,其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原檢察官未傳喚或函詢仲介業者或租賃業者,以明瞭相關支出憑證之真實性,即率為不起訴處分,自有調查未盡之失,原再議處分亦僅以卷內有聘僱外籍人士資料、代買相關醫療器具與保健食品,及租用爬梯機之服務,而認支出有據,顯然忽略顯有疑問之大筆營養保健品花費,及被告增加600萬元定存可能為被害人之存款等情,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由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如上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疏誤,並有調查未盡之失,尚屬率斷;而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補充理由亦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查,被害人於111年3月18日氣切前可以說話、走路,能自理生活,被害人同意以自身郵局存款支付生活費、醫療費,被害人於109年8月14日至26日、110年9月13日至17日、110年12月10日至16日、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8日至24日入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期間,住院期間均意識清楚,日常事務及行動能自理,111年3月18日(即氣切日)至4月23日、111年7月19日至26日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於112年5月12日推床入院時呈半昏迷狀態,期間被害人虛弱,了解自己的能力,直至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死亡;又被害人本人於110年3月30日親自辦理甲帳戶解除定存而提款100萬元、120萬元,改存至被告名下;另被害人本人於110年12月8日親自辦理甲帳戶解除定存而提款5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9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計520萬元;被告於111年1月18日自甲帳戶辦理提款22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辦理113年9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8360號函覆就醫說明暨就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卷足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下稱偵卷】第185至627頁、第89至90頁、第109至124頁、第127頁),並有證人陳承霖、陳瑞滿、王紹倫之偵訊證述在卷足憑(偵卷第167至17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偵卷第136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聲請人已自承被害人氣切之前可以說話,可以走路,可以自理生活,被害人也同意用自己的存款去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6至137頁);且查,被害人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5月19日死亡止,長達逾3年期間,均與被告同住於被告居所,並由被告聘請外傭協助照料被害人等節,亦經告訴人於告訴意旨所自承(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02號卷第3至4頁),復有勞動部112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558015B號函,核准案外人張宥琳自112年6月8日起接續聘僱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SANIATUN乙節(偵卷第41頁),佐以卷附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仲介費部分)、移工健保費計算表計算表通知郵件等件(偵卷第43至5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同住並有聘請合法外勞共同協助照顧被害人,且被害人與其同住期間均可自理生活,而主動以其存款支應自身之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等語,核屬有據,且並證聲請人主張被告聘請非法外勞,因此不會有所謂的仲介費、就業安定費等支出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採。
 ㈣復查,關於被害人於死亡前之意識狀況,並有萬芳醫院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詢:「被害人自109年4月1日至112年5月19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之精神意識狀況,及身體狀況能否自理」,明確回覆表示:自被害人於109年8月14日至26日、110年9月13日至17日、110年12月10日至16日、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8日至24日入住治療期間,均意識清楚,日常事務及行動能自理,且111年3月18日(即氣切日)至4月23日、111年7月19日至26日之住院期間,亦均意識清楚,僅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復於112年5月12日至19日(即死亡前),雖多呈半昏迷狀態,然雖虛弱,亦仍了解自己能力等語,有萬芳醫院就醫說明附卷可查(偵卷第185頁),並有相關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為憑(偵卷第187至627頁),足證被害人與被告同住期間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僅約死亡前1周期間多呈半昏迷狀態,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於生前之意識狀況均屬清楚,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其對於自己財產之狀況均有所知悉掌握等語,即屬有據;聲請人片面擷取部分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因意識改變而需暫停化療,及被害人之家屬有表示被害人之意識鈍鈍的等語,即主張被害人於提款期間意識不清云云,與前揭萬芳醫院依被害人全程病歷紀錄而為之詳細函覆說明有所不符,難認可採,自無從依此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查,被害人於110年3月30日係由其本人親自解除甲帳戶內之定存100萬、120萬元,並於同日移轉至被告名下,有被害人親筆簽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在卷可查(偵卷第89頁、第109頁上方),且經郵局承辦人員楊承霖於該提款單背面手寫文字記載:「『哥哥帶妹妹來』把自己定存解約改存妹妹的名字」等語(偵卷第90頁、第110頁),並經證人楊承霖於偵訊中證稱:110年3月30日解除定存及後續提款的交易都是我處理的,提款單背後的字樣是我的字跡,這筆交易應該是被害人解自己的定存,再把定存提出來,轉存為妹妹名下的定存,定存中途解約我們一定要看到本人,不能接受代理人,除非儲戶人不良於行,才會派行員去面晤,解定存一定會詢問本人的意思,取得身分證對應是本人後才辦理,在辦理解定存業務時,有家屬陪同的話,我們會跟本人確認陪同人是誰,還會確認本人知道在辦理甚麼業務、確定要解約定存嗎,當天進出金額超過50萬元,需要寫研判洗錢的原因,提款單有經過被害人簽名,所以被害人是有確認過金額流向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68至169頁);足證當時係由具自主意思之被害人主動帶同被告,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而移轉款項220萬元至被告名下辦理定存,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感念其長久照顧其健康,而主動表示要贈與帳戶內款項與被告等語,即非無憑,聲請人僅以空言臆測可能為借名或其他原因云云,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無從因此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除前開辦理情形外,並於110年12月8日,親自至郵局解除其甲帳戶內5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9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計520萬元之定存,並於同日親自簽名提領30萬元款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害人之手寫簽名(偵卷第109頁下方),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偵卷第111至124頁)等件附卷可依,核與證人即當時郵局承辦人員陳瑞滿於偵訊證稱:110年12月8日是被害人本人來做解約的,印章是被害人提供給我,我蓋印的,身分證件經過驗證與原件相符才會辦理,客戶解除定存原則上就是本人辦理,需要儲戶人的身分證,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代理人一律不接受,兄弟姊妹也不允許,同日提款30萬元的交易也是我處理的,提款單打印出來後一定會給本人簽,提領一般只要印鑑、密碼就可以領款,然後給臨櫃辦理的人確認內容後簽名,該張提款單是被害人簽名的,代表當天是被害人本人辦理提領等語(偵卷第169至170頁)相符,是被害人迄至110年12月8日仍具自主意識,且對於自己帳戶內存款之處理,具完全知悉及掌控能力,被告辯稱:若其確有盜領、濫用被害人款項,浮濫報支生活費、看護費等費用之情事,被害人於提領款項當時即當有所察覺,而無可能全無知悉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㈥再查,111年1月18日之甲帳戶220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元,雖係由被告所簽名,有該提款單上被告之簽名可參(偵卷第127頁下方);然查,依當時承辦之郵局員工王紹倫偵訊證述:超過50萬元現金要臨櫃人的身分證,不一定要本人,『郵局比較保守,通常會要求要打電話給本人』,也會詢問臨櫃人提款的用途,且印章、存摺、密碼一定要正確,也會詢問臨櫃人跟本人的關係,當天是被告來臨櫃做交易,也可能是被告跟被害人一起來,但是被害人行動不便,無法簽字,就會讓被告簽名,被告提供的存摺、印章、密碼都正確,我們就會幫她辦理,我會詢問被告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後,我判斷合理就會照規定辦理,又提款單基本上就是請儲戶自己蓋印,下方有「敬請注意2.儲戶印鑑務請親自加蓋,切勿交付他人或郵局人員代蓋,以昭慎重」等文字,我們不會幫被害人代蓋等語(偵卷第170至171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當日是否確實僅係被告1人到場,而非被害人與被告共同前往,已無從逕為認定,且縱被害人當日並未到場,因本件顯然屬於大筆款項超過50萬元之情形,於實務處理上郵局通常亦會致電被害人本人確認,故該筆款項之領取,衡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郵局實務通常運作情形,應可認業經告訴人之同意,聲請人主張該筆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云云,與前揭事證相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憑,即無可採;而聲請人所提訊息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有傳訊表示被害人於當日出院,需補充體力作化療等語(上聲議卷第18頁),亦無從證明111年1月18日該筆款項提領未經被害人同意,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同無足取。
 ㈦末查,被告對於其照顧被害人逾3年期間所支應之相關生活費、看護費、營養費、醫療費等支出費用金額,業據被告提出開銷費用計算表(偵卷第21至27頁),包含購買日常消費用品、醫療用品(如鼻胃管、塑膠手套、酒精片)、血糖試紙、尿褲、營養保健食品(如通血粒、補血粒、奶粉、麩醯胺基酸、營養素)、氣切後管灌所須之力增飲奶水及伙食費、看護費、仲介費、就業安定費、爬梯機租借費、過年年節紅包及喪葬費等各項費用,並據被告提出其與女兒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寶滿意國際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仲介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康健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爬梯機承租服務使用紀錄、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慈恩園生命紀念館訂購單等支付單據為憑(偵卷第29至79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衡諸被告為被害人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僅為個人,並非設有會計財務部門之法人,其對於1年前日常支付之費用,本難強令其提出所有相關費用支出流向及單據,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溢領生活費、看護費、仲介費等各項費用支出之情事,且依前述,被害人因念及被告於其晚年悉心照料,而於生前意識自主之情形下,贈與被告440萬元款項為答禮,尚無悖於常情,並有前開被害人自行解除定存、轉為被告名下定存及萬芳醫院函覆可參,並非無憑,且依聲請人自陳:被害人居住在被告住處,由被告照顧,被害人同意用自己的存款去支付生活費、醫療費,是被告既經被害人同意並授權,使用甲、乙帳戶內款項作為被害人日常消費支用,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財產照料義務或逾越授權範圍之背信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行。
 ㈧至聲請意旨雖另就營養費之支出提出質疑,然僅係以被告之女經營藥局,而為無據之臆測,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自無從依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