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興)
義務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90號、115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E THI HUNG(中文姓名:黎氏興)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喬國原」(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氏興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向VU THI THANH THUY(中文姓名:武氏青水,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提供予「喬國原」作為包裹收件人,復由「喬國原」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賣家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該泰國賣家即於114年11月30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運貨業者,從泰國將夾藏大麻花之包裹(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我國,本案包裹於114年11月30日運輸入境後,因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對本案包裹進行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花8包(總毛重1598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將已替換之本案包裹於114年12月3日11時52分許,派送至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件地址,並由武氏青水收領後,黎氏興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TRAN VAN HOANG(中文姓名:陳文黃)所駕駛車輛,至該處向武氏青水拿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再依「喬國原」指示開拆本案包裹進行檢查及分裝,然其發現檢警在本案包裹內藏放之GPS定位器後,黎氏興、「喬國原」認其等所為運輸毒品犯行已為檢警查悉,「喬國原」便指示黎氏興將經替換之本案包裹內容物沖入馬桶內,黎氏興並躲藏至隔壁鄰居TA THI LINH CHI(中文姓名:謝氏玲芝,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PHAM CONG TAM(中文姓名:范恭新,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居住之房間內,惟仍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均未爭執(訴118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HUNG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118卷第37、120、151、161頁),核與證人VU THI THANH THUY(武氏青水)、TRAN VAN HOANG(陳文黃)、TA THI LINH CHI(謝氏玲芝)、PHAM CONG TAM(范恭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44390卷第125至128、129至135、155至158、227至234、329至332、343至344、345至352、361至364、419至422、427至428、429至436、493至49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8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本案包裹外觀及其內容物照片、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武氏青水、陳文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44390卷第15至19、45、47至50、51至58、71至79、159至161、569至571、573至575頁;逕搜50卷第7至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煙草狀物品,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且取樣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5743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46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44390卷第69頁;訴118卷第83頁),是前開8包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乾燥植物大麻之主要成分,與大麻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喬國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喬國原」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物流業者以航空包裹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我國,並利用不知情之VU THI THANH THUY(武氏青水)、TRAN VAN HOANG(陳文黃)收受包裹及搭載被告前去拿取包裹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1539公克,犯罪情節非輕;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而被告本案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則將使毒品自境外流入我國境內,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亦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參酌被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採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少,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118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參(偵44390卷第87頁),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治安非輕,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綠色煙草狀之大麻花8包,經檢驗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屬第二級毒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運輸本案包裹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包裹紙箱、編號4之乳液化粧罐均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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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毛重1598公克;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取樣0.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拆封實際毛重1070.38公克;另再送驗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99.49公克,驗餘淨重999.42公克。 |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逕搜字第50號卷第9頁圖1之本案包裹外觀照片 |
| | 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逕搜字第50號卷第10頁圖3之乳液化粧罐照片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