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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彥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5年8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