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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喬



義務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黄凱俊



義務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新臺幣五百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黄凱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新臺幣五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昱喬、黃凱俊於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Chris誠」、「王主任」、「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王昱喬、黄凱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昱喬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向不知情之千始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A6辦公室,充作假公司「指標方向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下稱「指標方向」辦公室)。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建置虛設之投資平台,並在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刊登推展運動廣告,嗣114年12月20日李靜炤瀏覽該FACEBOOK網頁後加入LINE「銀齡同行」群組,見群組內成員投資均有獲利而欲參與投資時,「王主任」即向李靜炤佯稱:向LINE暱稱「指標方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即可於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李靜炤不疑有他,於該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台註冊,並於114年12月25日、26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00萬元予「指標方向」之專員後,「王主任」再向李靜炤佯稱:達到2,000萬元以上門檻,可當「銀齡同行基金會」法人,政府才不會扣到稅云云,致李靜炤再次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指標方向」辦公室面交黃金。嗣警獲報埋伏,於115年1月8日13時5分許,見王昱喬下樓帶領李靜炤進入「指標方向」辦公室,向李靜炤收取黃金4塊(總毛重2,394公克,價值1,071萬5,994元,已發還),並交付「指標方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1張予李靜炤。俟李靜炤離去,王昱喬即下樓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林森一餐廳;同日14時58分許,王昱喬將李靜炤交付之黃金4塊放置在該餐廳之無障礙廁所內離去後,員警先將黃金悉數取出;同日15時23分許,黃凱俊進入該廁所欲收取王昱喬所放置之黃金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7000元等物,復經黄凱俊同意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Uspace停車場晶華酒店場)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點鈔機1臺、現金10萬元等物;另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王昱喬,經王昱喬同意,前往「指標方向」辦公室搜索而扣得點鈔機1臺、磅秤1臺、監視器鏡頭2個、合約書6張及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喬、黄凱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5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34、97至104、179至181、185至187頁;115年度聲羈字第23,第67至72、75至80頁;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靜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41至146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方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1至43、47至49、55至57、63至88、111至113、119至121、127至131、157、161至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2、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2、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他詐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款之罪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惟參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要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從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Chris誠」、「王主任」、「財哥」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500萬元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未獲犯罪所得而無須自動繳交,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父親罹癌、祖父過世需喪葬費等事由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係為將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款所得之薪資進行投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犯罪動機已難生惻隱或包容之心,且被告之犯行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欠缺之重要環節,不僅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難以追回贓款,蒙受鉅額損失,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所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幸為警及時發現協助告訴人將遭詐之財物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王昱喬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9至30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昱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黃金4塊,然因全數為警取回,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備註
Galaxy A34(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王昱喬
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點鈔機
1臺
同上
含電源線
磅秤
1臺
同上

tapo監視器鏡頭
2個
同上
含電源線
指標方向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書
6張
同上

辦公室租賃契約書
1份
同上

白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俊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新臺幣
7,000元
同上

點鈔機
1臺
同上

新臺幣
10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