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崧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歐陽熹
林亞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政弘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7號、114年度偵字第12859號、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人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政弘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無罪。
謝政弘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人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做大做強」)、歐陽熹、林亞蓁(Telegram暱稱「蝙蝠俠」)、謝政弘與呂耿瑞(Telegram暱稱「瑞瑞」)、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祖先降臨」等成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呂耿瑞、「祖先降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呂耿瑞等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暱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弘先提供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呂耿瑞等人使用,復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歐陽熹、林亞蓁擔任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監控車手領取款項之監控手角色,王人崧則負責發放成員報酬、墊付旅店費用並擔任收水角色(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謝政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謀議既定,歐陽熹先於民國113年5月底偕同謝政弘將謝政弘變更為昊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昊鈺公司)之負責人,謝政弘再交付昊鈺公司名下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呂耿瑞等人使用,嗣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即於113年6月10日一同入住台灣柒天精品旅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旅店),由歐陽熹、林亞蓁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謝政弘(無證據證明歐陽熹、林亞蓁監控行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復由呂耿瑞等人中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呂耿瑞等人中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於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祖先降臨」通知如附表「在場監控」欄所示之人偕同謝政弘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謝政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謝政弘提領相關款項後隨即轉交給王人崧,王人崧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使得所得客體機制、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素真、王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下合稱王人崧等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王人崧等人及王人崧、林亞蓁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5至7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人崧、林亞蓁、謝政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真、王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趙家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王人崧之父王昭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黃建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下稱他7819號卷】第83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125至128頁、第339至342頁、第403至4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67號卷【下稱偵40367號卷】第5至8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9號卷【下稱偵12859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55至1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卷【下稱偵28027號卷】一第23至29頁、第43至48頁、第55至59頁、第73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252至261頁),並有告訴人徐素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素真與LINE暱稱「陳怡」、「陳文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幸福生活柯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授信通知函、支票、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匯款憑證(見他7819號卷第123、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92頁、第205至213頁、第215頁);證人趙家榆申設之富邦銀行末4碼8169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見他7819號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王淑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淑真於113年6月12日自其名下華南銀行末4碼0303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至證人趙家榆申設富邦銀行末4碼8169號帳戶之匯款憑證、告訴人王淑真與真實身分年籍暱稱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7819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5頁、第117頁);謝政弘申設之第一銀行末4碼3536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末4碼2039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昊鈺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4178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027號卷一第11至21頁);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正義北店(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超商)、本案超商附近道路及本案旅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40367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旅店帳單明細表(見偵28027號卷一第355至3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819號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王人崧、林亞蓁、謝政弘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歐陽熹固坦承有與呂耿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底偕同謝政弘將謝政弘變更為昊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承認就該事實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辯稱:我沒有監控謝政弘取款等語。經查:
⒈歐陽熹、王人崧、林亞蓁、謝政弘、呂耿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歐陽熹於113年5月底偕同謝政弘將謝政弘變更為昊鈺公司之負責人,謝政弘再交付昊鈺公司名下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呂耿瑞等人使用,嗣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即於113年6月10日一同入住本案旅店。復由呂耿瑞等人中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呂耿瑞等人中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於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祖先降臨」通知如附表「在場監控」欄所示之人偕同謝政弘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謝政弘提領相關款項後隨即轉交給王人崧,王人崧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使得所得客體機制、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真、王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趙家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昭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黃建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7819號卷第83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125至128頁、第339至342頁、第403至407頁;偵40367號卷第5至8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2頁;偵12859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55至161頁;偵28027號卷一第23至29頁、第43至48頁、第55至59頁、第73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252至261頁),並有告訴人徐素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素真與LINE暱稱「陳怡」、「陳文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幸福生活柯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授信通知函、支票、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匯款憑證(見他7819號卷第123、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92頁、第205至213頁、第215頁);證人趙家榆申設之富邦銀行末4碼8169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見他7819號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王淑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淑真於113年6月12日自其名下華南銀行末4碼0303號帳戶匯款88萬至證人趙家榆申設富邦銀行末4碼8169號帳戶之匯款憑證、告訴人王淑真與真實身分年籍暱稱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7819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5頁、第117頁);謝政弘申設之第一銀行末4碼3536號、合庫銀行末4碼2039號帳戶、昊鈺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4178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027號卷一第11至21頁);本案超商、本案超商附近道路及本案旅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40367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旅店帳單明細表(見偵28027號卷一第355至3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819號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爭點在於:歐陽熹是否應為謝政弘於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3日之提款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歐陽熹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13日9時許有騎林亞蓁的機車到本案超商跟謝政弘、林亞蓁集合,我們都在本案超商內集合完畢後,我就在那邊幫忙看一下,直到王人崧來,他們出發去領錢之後,我就離開了,我的工作就是幫忙盯著他們,還有幫忙謝政弘申辦昊鈺公司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我於113年6月13日有到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看管謝政弘領錢。我只負責申辦帳戶及看管謝政弘,我大概113年6月中加入約1週的時間,他們有答應給我申辦帳戶之費用2萬5,000元等語(見偵28027號卷一第44、4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林亞蓁、謝政弘一起住在本案旅店,住到大概113年6月13日,因為辦公司過戶需要時間,「祖先降臨」跟我說在負責人名字變過來之前,我就跟他們一起等。我大概跟他們住了2至3週,同住期間的生活開銷是由王人崧負責支付;林亞蓁、謝政弘有在本案旅店內討論去開戶的事情等語(見偵40367號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林亞蓁、謝政弘有一起住過本案旅店,約2至3週,生活開銷均由王人崧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2頁),核與證人謝政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10日左右有被要求要入住本案旅店,由林亞蓁、歐陽熹負責看管我,王人崧會固定過來送餐等語(見偵28027號卷一第137至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我有去提款,當時歐陽熹、林亞蓁、王人崧都有在場,他們的位置是在銀行外面,但具體位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證人林亞蓁於警詢時證稱:歐陽熹的工作內容一開始是負責帶謝政弘去辦理昊鈺公司過戶,後來就跟我一起看管謝政弘。113年6月13日9時許,我、歐陽熹、謝政弘、王人崧都有到本案超商集合等語(見偵28027號卷一第71至79頁)、證人王人崧於警詢時證稱:林亞蓁、歐陽熹主要工作內容就是監控謝政弘,防止謝政弘逃跑(見偵28027號卷一第2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依「祖先降臨」指示,幫林亞蓁、謝政弘、歐陽熹付本案旅店的住宿費用,因為他們3個人是一起的,所以我就把住宿費用結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34頁)大致相符,並與本案旅店帳單明細表3張分別記載「遷入日期113年6月7日14時23分許、遷出日期113年6月8日12時22分許」、「遷入日期113年6月8日12時23分許、遷出日期113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遷入日期113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遷出日期113年6月15日13時11分許」等情大致相符,此有本案旅店之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28027號卷一第355至359頁)。堪認歐陽熹於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即與林亞蓁、謝政弘同住在本案旅店,並由歐陽熹、林亞蓁負責監控謝政弘,王人崧則負責為其等送餐,支付住宿費用等情,應堪認定。
⒊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因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在全體犯罪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因此各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即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必須就犯罪結果之發生全部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相互歸責。只要犯罪參與者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論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均屬之),而分擔實行部分犯行,且該犯行已達到功能性犯罪支配之程度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即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又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由車手向被害人取得受騙款項,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收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此外,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期間,辦理掛失止付或因畏懼刑責而向檢警舉報,使得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也會指派成員監控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擔任俗稱「控車」角色,以確保人頭帳戶持有者無法擅自處分帳戶內資金,是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審酌謝政弘提供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在本案犯行中是屬於第二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的功能既在於資金之集中與再分配,其通常接收來自多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使資金總額顯著增加,而為確保詐欺集團仍能控制該帳戶,通常會由內部成員或受控對象申辦,甚或採取脅迫、監管等手段,確保第二層帳戶持有者無法擅自處分帳戶內資金,故詐欺集團最終能否取得因詐欺行為所得之款項與否,實繫於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否確實、有效實施監控行為,該監控行為自屬具不可或缺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則歐陽熹既於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即與林亞蓁、謝政弘同住在本案旅店,並由歐陽熹、林亞蓁負責監控謝政弘,顯見歐陽熹上開監控行為,在本案犯行中具不可或缺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即應為謝政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負責。歐陽熹雖辯稱:我沒有監控謝政弘取款等語,但歐陽熹既於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即與林亞蓁共同監控謝政弘,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定歐陽熹必須為謝政弘在該段期間內之取款行為負責,則歐陽熹是否確實有於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3日到場監控謝政弘取款,要非所問,歐陽熹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王人崧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人崧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王人崧等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王人崧、林亞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王人崧、林亞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王人崧、林亞蓁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王人崧、林亞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⑸歐陽熹、謝政弘並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因歐陽熹、謝政弘並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歐陽熹、謝政弘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罪名
⑴核王人崧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⑵核歐陽熹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⑶核林亞蓁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⑷核謝政弘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⒊共犯
王人崧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王人崧等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⒋競合
⑴自然行為單數
王人崧、林亞蓁於113年6月12日15時1分許、113年6月12日14時35分許所為(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是先後監控謝政弘所提領款項之行為,王人崧、林亞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自然行為單數。
⑵想像競合
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就附表編號1、2,謝政弘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徐素真、王淑真之財產法益,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王人崧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可見縱使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減刑規定,若行為後增訂減輕其刑規定者,就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減刑規定,故本案應審酌王人崧等人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
②又王人崧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③經查,歐陽熹、謝政弘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王人崧、林亞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王人崧、林亞蓁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王人崧、林亞蓁始終不知「祖先降臨」之真實姓名,遍查全卷均無上開「祖先降臨」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自無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王人崧、林亞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王人崧、林亞蓁獲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王人崧、林亞蓁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王人崧、林亞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人崧等人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分別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角色,不只分別干預告訴人徐素真、王淑真之整體財產法益,更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是其等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又林亞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林亞蓁參與本案犯行係因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臉部又遭毀容,口齒不清,難以被社會人士所接受,很難找到工作才出此下策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審酌雖然不能僅因林亞蓁身為身心障礙者,就一律認為其無法與一般常人擁有相同的遵法能力,但我們同樣不能忽略,林亞蓁可能因為其身心理缺陷而容易導致其自身信心不足,在一般家庭中,也可能因為其身心理特徵而常有排斥、拒絕態度,在學校中復可能因為其身心理特徵而無法融入同儕生活以致無法發揮健全學校教育之效果,林亞蓁在社會中甚至常是基於弱勢地位尋求生活,依此,上開情節在林亞蓁犯罪情狀的量刑框架中,足以作為林亞蓁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王人崧等人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王人崧
⑴王人崧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王人崧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王人崧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至561頁),不足以作為王人崧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王人崧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審酌王人崧涉犯本案時年僅18歲,王人崧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歐陽熹
⑴歐陽熹犯後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底偕同謝政弘將謝政弘變更為昊鈺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並承認就該事實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坦承犯行,足以作為歐陽熹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但歐陽熹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則不足以作為歐陽熹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歐陽熹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4至592頁),不足以作為歐陽熹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歐陽熹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歐陽熹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林亞蓁
⑴林亞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林亞蓁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林亞蓁自110年間,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至709頁),不足以作為林亞蓁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林亞蓁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林亞蓁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謝政弘
⑴謝政弘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謝政弘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謝政弘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8至652頁),不足以作為謝政弘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謝政弘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謝政弘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均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王人崧等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王人崧等人在本案係分別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角色,究非居於指導者地位,參酌王人崧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且所犯時間相近,是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復審酌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王人崧等人在本案係分別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角色,相關款項隨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王人崧等人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王人崧等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王人崧等人均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王人崧等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於113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黃建霖、「瑞瑞」、「祖先降臨」、「做大做強」、「蝙蝠俠」、「韓都錄」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謝政弘於113年5月1日10時許前加入呂耿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客服)」向告訴人徐素真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素真陷於錯誤,匯款相關款項,並由謝政弘前往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81號案件起訴,並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並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5號判決,並於115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謝政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頁)。本案謝政弘同樣是擔任車手角色,且係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與呂耿瑞有關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繫屬之日為114年11月19日,堪認謝政弘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依首揭說明,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案件,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謝政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即,謝政弘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以外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公訴意旨就謝政弘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審判之慮,本應諭知免訴,惟認此部分與謝政弘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林亞蓁於113年6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6、21584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9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此有林亞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至698頁)。本案林亞蓁雖擔任監控手角色,但林亞蓁於相同時期內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再考量林亞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判決所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為同一犯罪組織,則本案繫屬之日既然為114年11月19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林亞蓁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王人崧於113年11月前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好運旺旺來」、「平大谷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案件起訴,並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此有王人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頁)。本案王人崧同樣擔任監控手、收水角色,再考量王人崧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判決所示之詐欺集團是否為同一個犯罪組織我不知道,飛機群組成員、名稱都會換來換去,但是做的事情都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王人崧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是否同一,即非無疑。公訴意旨就王人崧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追訴之慮,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王人崧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⒋歐陽熹於112年7月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官」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角色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此有歐陽熹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0頁)。考量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名稱多變,歐陽熹於112年7月起即陸續實施罪質相同之詐欺行為,歐陽熹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同一,即非無疑。公訴意旨就歐陽熹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追訴之慮,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歐陽熹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霖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陸續招募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加入「瑞瑞」、「祖先降臨」、「做大做強」、「蝙蝠俠」、「韓都錄」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因認黃建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黃建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黃建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黃建霖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三、經查,證人王人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祖先降臨」招募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建霖沒有招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證人歐陽熹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黃建霖有無加入詐欺群組等語(見偵28027號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黃建霖被抓走之後,林亞蓁就把我TELEGRAM的好友給「祖先降臨」,是「祖先降臨」把我拉入群組,黃建霖的暱稱是「白寶寶」,我加入群組的時候,黃建霖已經被關了(見偵40367號卷第90至92頁)等語。證人林亞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謝政弘招募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55頁)等語。證人謝政弘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是接受暱稱「瑞瑞」呂耿瑞招募,並提供帳戶給呂耿瑞使用,我接受呂耿瑞招募後,呂耿瑞就把我帶給林亞蓁、黃建霖看管,大約在113年5月中,黃建霖被警察抓走後,就換成林亞蓁、歐陽熹看管我等語(見偵28027號卷一第98頁、第116至118頁、第128至129頁、第138至139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呂耿瑞介紹我去的,白寶寶是黃建霖,黃建霖於113年5月入北所等語(見他7819號卷第339至342頁),互核上開證人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之證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證人王人崧、歐陽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者應為「祖先降臨」,卷內又無證據足證明黃建霖即為「祖先降臨」,而招募證人林亞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者為謝政弘,招募證人謝政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者為呂耿瑞,皆與黃建霖無關,且黃建霖係於11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黃建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0頁),則黃建霖是否確實有於113年5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招募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謝政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無疑。
四、證人王人崧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時稱是黃建霖招募我們進入詐欺集團,是因為黃建霖就是群組裡的其中一個人,是群組裡的指揮者「祖先降臨」讓我先認識黃建霖等語(見偵12859號卷第157頁)。然王人崧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點忘記是黃建霖還是「祖先降臨」把我拉進群組等語(見偵12859號卷第157頁)。證人歐陽熹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是黃建霖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28027號卷一第45頁),證人林亞蓁也曾於警詢時證稱:黃建霖是負責招募我們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見偵28027號卷一第75頁),然證人歐陽熹於後續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證人林亞蓁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本案又無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資參酌,即難以證人王人崧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陽熹、林亞蓁於警詢時之證述,逕為對黃建霖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固主張:黃建霖於警詢時曾供稱有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飛機群組,黃建霖雖供稱加入群組後,因對方要求監控謝政弘,黃建霖並未答應,就於5天至1星期後就退出群組,再加上黃建霖曾提及因謝政弘、林亞蓁不會電腦相關作業,因此是由黃建霖將謝政弘、林亞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又因黃建霖於112年11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顯見黃建霖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情形應有相當了解,黃建霖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黃建霖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5天到1星期後就退出,因為我不想跟群組裡面的人牽扯這些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但我知道是不好的事情,因為把我拉進去的那個人有請我去幫他控管謝政弘,我沒答應,他們可能是在做一些賣本子的事情,我就不想牽涉到這些東西,我就退群了等語(見偵40367號卷第68頁)。證人林亞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建霖有問我目前有沒有做,然後就介紹我進去,我會於警詢時稱黃建霖是負責招募我,是因為那時候我們住在一起,但黃建霖沒有跟我談到報酬,我被介紹進本案詐欺集團後要負責做的事情不是黃建霖跟我說的,是謝政弘跟我講要做什麼事情,黃建霖把我介紹進來之後,隔天就被警察抓了,我覺得黃建霖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因為黃建霖幾乎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33頁)。證人王人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有說黃建霖是群組裡的其中一個人,是群組裡的指揮者「祖先降臨」讓我先認識黃建霖,但招募我的人從頭到尾我都說是「祖先降臨」,我只記得群組裡面有黃建霖等語(見本院卷第735頁)。互核上開證人林亞蓁、王人崧之證述及黃建霖於偵查中之供述,林亞蓁在本案犯行任務之指派者既然並非黃建霖,黃建霖又只認知到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是在從事販賣人頭帳戶或需要黃建霖幫忙控管謝政弘等不法行為,則黃建霖縱使先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但黃建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是否業已知悉,並非無疑。且黃建霖於113年5月28日業已入監執行,則黃建霖是否得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取款之行為等情,復非無疑。卷內又無證據足證明黃建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實際情形均已知悉,則黃建霖是否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黃建霖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黃建霖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政弘、王人崧、歐陽熹、林亞蓁與呂耿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耿瑞等人中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素真,使告訴人徐素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呂耿瑞等人中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於如附表編號1「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另由「祖先降臨」通知如附表「在場監控」欄所示之人,偕同謝政弘於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謝政弘以此方式使得所得客體機制、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謝政弘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謝政弘就附表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就謝政弘所涉,告訴人同為徐素真遭詐欺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158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酌謝政弘前案與本案犯行之告訴人相同,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均在同一日,訛騙之手法均係以LINE暱稱「陳怡」、「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客服)」向告訴人徐素真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車手同為謝政弘,提領款項之時間同為113年6月12日15時1分許、113年6月12日14時35分許,提領款項同為66萬元、44萬元,堪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謝政弘之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5號判決,並於115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有謝政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無從再行審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以「陳怡」、「陳文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幸福生活柯先生」身分,向告訴人徐素真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 | | 趙家榆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末4碼8169號帳戶(趙家榆提供帳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其中70萬元: 於同日13時12分許,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 | 113年6月12日15時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 | | |
| | | | | | 其中45萬元: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入謝政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 | 113年6月12日14時35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 |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王淑真佯稱:前往啟航投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王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 | | 趙家榆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末4碼8169號帳戶(告訴人王淑真以王富農名義匯款) | | | 113年6月13日9時33分許,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