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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許力文


            王稘茵



            楊紫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王稘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楊紫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嘉恩、許力文於民國114年2月中、王稘茵於114年4月8日、楊紫蕓於114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助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嘉恩、許力文、王稘茵、楊紫蕓、「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黃育彬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翊琳」向黃育彬佯稱:加入「恆泰」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育彬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財物。張嘉恩、許力文、王稘茵、楊紫蕓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再各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分別向黃育彬收取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財物,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公司及趙弘靜。張嘉恩、許力文、王稘茵、楊紫蕓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予「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育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嘉恩、許力文、王稘茵、楊紫蕓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41至51、65至72、79至91、257至259、385至387、409至411、413至4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57、69、76、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2、467至468頁),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3、73、93、95至97、105至127、129至133、137至141、171頁),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張嘉恩、王稘茵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均逾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此屬被告張嘉恩、王稘茵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許力文、楊紫蕓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依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私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見偵卷第99至102頁),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57、79頁),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4人分別與「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張嘉恩於如附表一編號1「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欄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財物3次,並將之層轉上手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4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張嘉恩、許力文及王稘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23至29、41至51、65至72、385至387、409至411、413至4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57、69、76、84頁);被告楊紫蕓則係於偵查中就涉案過程為完整之說明,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79至91、257至259頁、本院訴字卷第57、69頁),檢察官亦認被告楊紫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被告張嘉恩、楊紫蕓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被告王稘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41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被告許力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僅拿到車馬費共1萬元,且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繳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69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3頁),足認被告許力文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恩、許力文、王稘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楊紫蕓則係於偵查中已就其自身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張嘉恩、楊紫蕓無犯罪所得;被告許力文、王稘茵則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4人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許力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許力文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力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且被告許力文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許力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詐欺財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被害人造成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告許力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告張嘉恩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被告王稘茵、楊紫蕓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85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100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嘉恩、許力文、楊紫蕓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張嘉恩、許力文、楊紫蕓竟無視於此,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考量其等本案所涉情節及參與程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8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稘茵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王稘茵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力文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嘉恩、楊紫蕓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與被告王稘茵本案犯行無關聯,業據被告王稘茵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現金及黃金雖屬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財物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4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收受時間
收受財物
(新臺幣)
收受地點
1
張嘉恩
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4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⑴27萬
⑵美金9,8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5
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⑴42萬元
⑵人民幣1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2
許力文
於114年3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
52萬元
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3
王稘茵
114年4月9日
⑴100萬元
⑵黃金88克
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4
楊紫蕓
於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
67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⑴張嘉恩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收據後,再由張嘉恩將之交予黃育彬。
⑵日期114年2月17日;金額:42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⑴張嘉恩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收據後,再由張嘉恩將之交予黃育彬。
⑵日期:114年3月4日;金額:27萬元。美金9,800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⑴張嘉恩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收據後,再由張嘉恩將之交予黃育彬。
⑵日期:114年3月17日;金額:48萬4,400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⑴許力文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收據後,再由許力文將之交予黃育彬。
⑵日期:114年3月21日;金額:52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5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⑴王稘茵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收據後,再由王稘茵將之交予黃育彬。
⑵日期:114年4月9日;金額:128萬6,640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6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⑴楊紫蕓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收據後,再由楊紫蕓將之交予黃育彬。
⑵日期:114年4月18日;金額:68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7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