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黃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雅琇、黃子維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雅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子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0、33至36、103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應」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子維,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子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子維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楊雅琇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慶文」、「鯊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戴可縈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事前發覺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為釣魚偵查,自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子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子維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黃子維亦自陳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雅琇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5至228頁、本院聲羈卷第55至63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子維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子維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子維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案被告黃子維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楊雅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楊雅琇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楊雅琇竟無視於此,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考量其本案所涉情節及參與程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業如前述,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已聯絡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2人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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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型號: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楊雅琇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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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型號:iPhone XS,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黃子維處扣得。 |
| | | 1.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黃子維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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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0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琇、黃子維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慶文」、Telegram暱稱「鯊魚」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楊雅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子維負責監控車手與收水。楊雅琇、黃子維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戴可縈,致戴可縈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2,453元。惟戴可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協助下,戴可縈假意依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到場等待。楊雅琇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戴可縈出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楊雅秀」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戴可縈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及該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紙予戴可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新昕公司員工」並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昕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於戴可縈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時,楊雅琇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前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新店區吉祥街2巷口,查獲正在監控之黃子維,當場扣得楊雅琇、黃子維之手機、假工作證及收據多張等資料,查悉前情。
二、案經戴可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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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楊雅琇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現身,向告訴人戴可縈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黃子維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待命,監控並等候被告楊雅琇收水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款予被告楊雅琇之事實。 |
| 監視器畫面、現場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 | |
二、核被告楊雅琇、黃子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遭捕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手機及假投資文件等物品,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監控,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