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VAN HAI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HAI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係逾期停(居)留之外籍人士,於本案偵查中有多次轉換住居所情事,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仍有共犯尚未查獲,參諸被告對於其與本案共犯聯繫過程、犯罪細節等仍有所保留,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