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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李柏樺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健銘、李柏樺及張哲豪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育騰」、「楊子健」、「枸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健銘、李柏樺、張哲豪、「育騰」、「楊子健」、「枸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將邱濬閎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2025籌碼救市專案完結」,並以Line暱稱「林欣雅」向邱濬閎佯稱:加入「宏和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濬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財物。李健銘、李柏樺、張哲豪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2、4、6「備註」欄所示),再各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分別向邱濬閎收取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財物,並對邱濬閎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和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建銘及何天明。李健銘、李柏樺、張哲豪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邱濬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濬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健銘、李柏樺、張哲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27至31、271至2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濬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和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現金、發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087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3、67至73、75至79、87至112、238至245頁),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備註」欄所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健銘與「育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李柏樺與「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張哲豪與「枸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李健銘於如附表一編號1「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2次,並將之層轉上手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李健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至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81至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2、82頁)。惟被告李健銘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效果,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張哲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27至31、271至2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81至8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82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7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爰依修正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李柏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健銘、張哲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李健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張哲豪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李健銘、張哲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詐欺財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健銘、張哲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柏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告李健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被告李柏樺及張哲豪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健銘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5萬元之和解金,已如前述,其賠償總額已逾實際犯罪所得,足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李柏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哲豪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現金及黃金雖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財物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3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收受時間
收受地點
收受財物
(新臺幣)
 1
李健銘
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39巷口
40萬元
 2
李柏樺
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3
張哲豪
114年4月25日晚上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金135.49公克(折計51萬7,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1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李健銘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文件後,再將之交予邱濬閎。
⑵日期:114年3月19日;金額:50萬元。
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各1枚。
②監管章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李建銘」署押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李健銘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文件後,再將之交予邱濬閎。
⑵日期:114年3月27日;金額:40萬元。
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各1枚。
②監管章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李建銘」署押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李健銘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工作證後,再向邱濬閎出示該工作證。
4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李柏樺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文件後,再將之交予邱濬閎。
⑵日期:114年4月18日;金額:50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各1枚。
②監管章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李柏樺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工作證後,再向邱濬閎出示該工作證。
6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張哲豪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文件後,再將之交予邱濬閎。
⑵日期:114年4月25日;貴金屬:黃金135.49公克;合計:51萬7,600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各1枚。
②監管章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張哲豪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工作證後,再向邱濬閎出示該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