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所涉關於下述犯罪組織之其餘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范子綸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7 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手機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A」、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以臉書暱稱「許欣怡」、「陳靜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怡怡」聯繫,並對黃晉銘誆稱:可下載「東富投資」APP 申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晉銘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與林森北路之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而范子綸收到「A」之通知,即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潘裕」等字,即附表編號1 )、其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鄭澄宇」印文各1 枚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及依指示在該張收納款項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等處予以填載,另在「經辦人」欄簽寫「范潘裕」姓名1 枚,以此偽造收納款項收據1 張(即附表編號2 ),再前往上址向黃晉銘取款,且於113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1分許收取34萬5000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予黃晉銘觀看,並交付該張收納款項收據予黃晉銘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東富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澄宇及范潘裕之公共信用權益、黃晉銘之財產法益;又范子綸取得款項後,旋依「A」之指示,將34萬5000元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范子綸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嗣黃晉銘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子綸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93 至395 頁,本院審訴卷第165 至167 頁,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177 、181 至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晉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45至48、107 至108 頁),並有告訴人之資金紀錄暨股票帳戶查詢、股票交易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儲值交易紀錄及新臺幣活期餘額明細、東富公司113 年8 月6 日收納款項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清單、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黃晉銘遭詐欺案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 月25日鑑定書及結文、告訴人提供之東富VIP 客服中心LINE帳號、萬駱公司客服LINE帳號、萬駱公司APP 網址、文件列表、告訴人提供之東富2(LINE好友)照片、東富投資客服(LINE好友)照片、陳靜月(LINE好友)相關照片、股票APP 相關內容翻拍等附卷為憑(偵卷一第61至64、65至67、83至84、85、86、87至93、109 至119 、123 至126 、127 、129 、131 、138 、171 至173 、175 、281 至326 、327 至335 、473 至483 、485 至487 頁,少連偵卷二第63至73、133 至157 、203 至20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A」,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34萬5000元後,即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制訂該條例時所規定之500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1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然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印文、署押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東富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澄宇」及「范潘裕」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張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東富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東富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行使該張收納款項收據部分,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A」、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後,因對調解條件欠缺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1 9 、220 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6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詳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之歷次筆錄及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然衡酌上情後,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張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張收納款項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IPHONE13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認定如前;然該支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覆執行,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一第394 頁,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1000元;又被告已主動將10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5 年5 月28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該1000元是從詐欺贓款中所抽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該筆34萬5000元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潘裕」等字,含證件套)。
⑵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 張(其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鄭澄宇」印文、載有「范潘裕」姓名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