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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佩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佩潔依其智識程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註冊iRent租車服務帳戶(下稱iRent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如非不法份子意圖實施犯罪,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與製造行蹤斷點,以遂行規避檢警後續追蹤與查緝之不法目的,殊無使用他人iRent帳戶租賃車輛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iRent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資料,無故交付予無法驗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極可能利用此一iRent帳戶租賃車輛以作為實施犯罪之交通工具。詎詹佩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至同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自己所申設使用iRent帳戶(下稱本案iRent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文字簡訊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吳明志」之人(下均稱「吳明志」)使用。「吳明志」於取得本案iRent帳戶之使用權後,即與真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不詳自稱「李誠俊」之人(下均稱「李誠俊」),先由「李誠俊」使用通訊軟體傳訊予吳佳臻,對吳佳臻佯稱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吳佳臻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吳佳臻並與「李誠俊」相約於114年6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下稱本案款項)予「李誠俊」所指派前往取款之人員(下稱本案取款手)。隨後「吳明志」即以電腦設備登入本案iRent帳戶,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待本案取款手向吳佳臻收取本案款項後,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與本案取款手碰面,當場向本案取款手收取本案款項,得手後旋即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而以此方式製造行蹤與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佳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詹佩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傳送文字簡訊之方式,將本案iRent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吳明志」使用等情不諱(見審訴卷第3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以:當時「吳明志」是我的男朋友,我們是遠距離交往,因為「吳明志」自己的iRent帳戶被停用,所以才跟我借本案iRent帳戶,「吳明志」是要載他的父母去醫院,我才借給他,如果我知道「吳明志」要用來犯罪,我就不會借給他云云(見審訴卷第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設本案iRent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吳明志」使用,其後「吳明志」即使用本案iRent帳戶前往租用本案小客車;另告訴人吳佳臻遭「李誠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遂於114年6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當面交付本案款項予本案取款手;嗣「吳明志」再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與本案取款手碰面,當場向本案取款手收取本案款項,得手後旋即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李誠俊」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55頁)、交易詳細資訊與歷史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至第66頁)、其與在線客服、Aokoio台灣專員等人間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6頁至第82頁)、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83頁)、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暨租賃契約(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予本案取款手以及本案取款手後續轉交本案款項予「吳明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等事證在卷可資參佐。且前揭情節亦為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頁)、偵訊(見偵卷第124頁)時與本院準備程序(詳上述)中所均不爭執。是以上開等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按,使用網際網路於線上租賃車輛,因實務上承租人與租賃業者並不會臨櫃當面進行確認後再行簽約,故承租人通常均須依租賃業者之要求,線上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相關支付方式之資料與授權,俾租賃業者得以進行人別與付款方式之驗證,並於確認無訛後,方始同意開設專屬之線上租車帳戶以供該承租人使用。是以,使用網際網路租賃車輛僅需提供前述之身分證件(諸如:駕照或雙證件)與帳務資料(諸如信用卡、悠遊卡或扣款銀行等資料)進行驗證,即可申設線上租車帳戶,並無其他特殊之限制(諸如:需提供財力證明、擔保品、專門職業技術證照或其他特定資格等),一般人均可向市場上各該提供網路租車服務之業者分別申設線上租車帳戶使用,故倘基於正當用途而有租賃車輛需求,衡情以自己名義申辦線上租車帳戶承租即可,實無使用他人名下租車帳戶之必要。再依前述亦可知,線上租車帳號係緊密聯結於個人之身分與銀行帳務資料,且需經輸入密碼始得登入使用,其具有高度之一身專屬性與私密性。從而,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間存有高度信賴基礎,且具生活上、經濟上或社會上攸關性之緊密聯結,並經由該等聯結而可實際確認其借用目的及理由之人,難認有何正當基礎可將此等帳戶出借予無法知悉、驗證其真實身分之人使用,以免自己名下帳戶淪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準此,稍具基礎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線上帳戶,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所屬不法份子借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以供作該集團取款車手或收水手遂行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交通工具,進而掩飾該取款車手或收水手真實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確保獲取犯罪不法所得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長期以來亦經由各式管道,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故凡有提供人頭資料(含電話門號、網路帳號、金融帳戶等)予他人者,其均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此顯已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⒊而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5歲(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列印之記載),並受雇於公司從事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其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管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7號,下稱前案;又該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對於其將本案iRent帳戶提供予非親非故且無法驗證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士「吳明志」使用後,本案iRent帳戶極可能供不法份子後續用於租賃本案小客車以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等節,自當能合理預見並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於此等狀況下,猶執意提供本案iRent帳戶予「吳明志」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我是基於信任男友「吳明志」,才將本案iRent帳戶借給他,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是因本案發生後才知道以後不能再將有關身分的東西借給別人,我沒有想過「吳明志」會拿去做犯罪的事情,不然我不可能會借給他(見本院卷第67頁)等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吳明志」係網路交友而認識,彼此間見面5次,雙方交往期間約4個月至5個月,交往期間雙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不知悉「吳明志」之真實身分,亦不明瞭「吳明志」之住居所、電話號碼與其他聯繫方式。則按被告上開所供述雙方之交往情節,衡諸事理常情實難認被告本人與「吳明志」間已建立並存在高度信賴基礎,且具生活上、經濟上或社會上攸關性之緊密聯結,被告更無由憑此等聯結而得以確認「吳明志」所稱要租車載送父母就醫等情是否可信,故被告稱其係基於信任而出借本案iRent帳戶云云,顯無足採。
 ⒉再被告於前案發生後,其主觀上理應已明確知悉具一身專屬性與私密性之個人帳戶,不能隨便出借他人,然其於本案復再次提供iRent帳戶予欠缺信賴基礎之「吳明志」使用,且於事後又刪除雙方全部簡訊對話內容此一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之事證(見偵卷第124頁),此舉更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以:我是因本案發生後才知道以後不能再將有關身分的東西借給別人云云,亦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更難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iRent帳戶予「吳明志」使用,俾「吳明志」利用該帳戶承租本案小客車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核其情節,被告所為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iRent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份子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並幫助不法份子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本案正犯(即本案不法份子)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名義租用車輛以作為交通工具,進而避免偵查機關之追緝,被告猶任意提供本案iRent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幫助不法份子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所為自應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以: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月收入約3萬8,000元,家裡有父母及胞姊,目前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揭所提供之本案iRent帳戶與密碼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等帳號與密碼等無體物係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本案被告為幫助,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