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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0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憑證收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宜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⒊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詹○偉、蘇于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詹○偉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詹○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46卷第111頁),被告行為時亦知悉上情,被告與少年詹○偉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少連偵246卷第17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將領取之詐欺財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使告訴人林素菁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開偽造之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少年詹○偉向蘇于中收取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02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被   告 林侑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吳崇維
        劉宇宸
         李翊寧

        李宜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林侑璇於民國114年3月中、吳崇維於113年12月底、劉宇宸於114年3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侑璇、吳崇維擔任車手,劉宇宸則招募林侑璇擔任車手工作。渠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再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林靜宜,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復由林侑璇、吳崇維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地,向林靜宜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憑證交予林靜宜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統號:00000000)及林靜宜。林侑璇、吳崇維得手後,即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靜宜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李翊寧於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李宜鴻於114年2月23日、蘇于中(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519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3年11月間、詹○偉(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14年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翊寧、蘇于中擔任車手,李宜鴻、詹○偉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李翊寧、李宜鴻與蘇于中、詹○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再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林素菁,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復由李翊寧、蘇于中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面交時、地,向林素菁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編號3、4偽造之憑證交予林素菁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號:00000000)及林素菁。李翊寧得手後即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後離去,蘇于中則依「鴻海國際」指示前往某處巷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李宜鴻及詹○偉,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素菁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素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侑璇之供述
1.於114年3月中,經被告劉宇宸介紹,由LINE暱稱「楊子健」負責面試車手工作。
2.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憑證收據係由「楊子健」以LINE傳送後,再至便利商店影印出來。
3.依「楊子健」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靜宜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憑證予告訴人林靜宜,再依「楊子健」指示將收款之款項放在附近停車場之車子底下。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500元左右報酬,同意以1,100元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2
被告吳崇維之供述
1.113年12月底透過IG加入「質辛」之LINE起至114年3月17日擔任車手工作。
2.依LINE暱稱「質辛」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靜宜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憑證予告訴人林靜宜,再依「質辛」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其指定之車底下,一單可獲得1,500元到2,000元,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
3
被告劉宇宸之供述
114年3月左右,介紹被告林侑璇工作,由「楊子健」負責面試,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定地點與客戶見面簽單收錢。
4
被告李翊寧之供述
依LINE暱稱「陳國寶」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素菁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憑證予告訴人林素菁,再依「陳國寶」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其指定之車底下,1單可以收取1,500元到2,000元,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
5
被告李宜鴻之供述
1.於114年2月23日,透過國中同學即同案被告詹○偉之介紹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
2.依「鴻海國際」指示,與同案被告詹○偉,前往告訴人林素菁交款地附近之巷子,由同案被告詹○偉向同案被告蘇于中拿取贓款200萬元後,再依「鴻海國際」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公園,由同案被告詹○偉交給不詳之人。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于中之證述
113年11月間開始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鴻海國際」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素菁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即依「鴻海國際」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李宜鴻及同案被告詹○偉。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偉之證述
1.自114年1月起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收水。
2.同案被告蘇于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素菁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即與被告李宜鴻,依暱稱「ET」指示向同案被告蘇于中拿取贓款後,再依「ET」指示指定地點交錢。
8
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偽造之憑證等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交付現金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收受附表所示偽造之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侑璇、吳崇維、劉宇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李翊寧、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崇維、「質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宇宸與被告林侑璇、「楊子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寧、「陳國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宜鴻與同案被告蘇于中、詹○偉、「鴻海國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被告李宜鴻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詹○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憑證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李翊寧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侑璇於本案及被告吳崇維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李宜鴻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之刑,其餘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地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
偽造之憑證收據
案號
1
林靜宜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10萬元
吳崇維
不詳
114年2月19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41602號

2
114年3月18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林侑璇
不詳
114年3月18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
林素菁
假投資
114年1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65萬元
李翊寧
不詳
114年1月1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4
114年2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200萬元
蘇于中
李宜鴻、詹○偉
114年2月2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