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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成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憲慧
本院受理115 年度訴字第675 號被告洪予翎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二、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且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忠盛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113 年度偵字第2368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忠盛對告訴人葉純傑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第三人成福有限公司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江子翠分行帳戶)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54萬元至新光商銀江子翠分行帳戶;又第三人於110 年5 月24日解散,且選任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之案外人劉憲慧擔任清算人,此有第三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0 年5 月24日函、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卷為憑,故案外人劉憲慧依法即為第三人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第三人代表人。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675 號詐欺案件已定於11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7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7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7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均在本院刑事第25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