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朝偉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紹樑」、「林儀芙」、「黃先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單指其一,逕稱其暱稱或姓名,無證據證明林朝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林朝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小朋」擔任收水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林朝偉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前往指定處所接收款項。林朝偉、「劉紹樑」、「林儀芙」、「黃先生」、「小朋」、蔡○○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利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指導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枝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名為「愚果企業」、「日進斗金」之LINE投資社群,並由LINE暱稱「劉紹樑」、「林儀芙」向林美枝佯稱可面交現款以加入九資投資之養生村投資計畫,隨後即可擔任股東或入住養老等語,使林美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本案處所)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0萬元款項(下合稱本案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林朝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嗣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前某時、114年2月12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楊鎮隆」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其上載有「楊鎮隆」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蔡○○,蔡○○依「黃先生」指示,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前某時、114年2月12日11時許前某時,先前往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本案處所。蔡○○依指示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抵達本案處所後,旋提出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表示自己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楊鎮隆」,並收受林美枝所交付之本案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美枝、「楊鎮隆」、「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朝偉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蔡○○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金磚烤鴨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收水地點)以利交付款項,於此期間,林朝偉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前停等,待蔡○○抵達後,蔡○○將本案款項交付給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小朋」,再由「小朋」將本案款項層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擔任車手角色者蔡○○於96年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該法所稱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朝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且「小朋」有在本案車輛上向他人拿取袋子或紙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只是在執行我所做的業務,當天就是「小朋」叫我載他去他所指定的地點,我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時,是否確實有前往本案收水地點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至於「小朋」所做的行為我一概不知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且「小朋」有在本案車輛上向他人拿取袋子或紙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第203至207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母親王美惠之親等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利用臉書刊登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指導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林美枝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名為「愚果企業」、「日進斗金」之LINE投資社群,並由「劉紹樑」、「林儀芙」向告訴人佯稱可面交現款以加入九資投資之養生村投資計畫,隨後即可擔任股東或入住養老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在本案處所面交本案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前某時、114年2月12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蔡○○,蔡○○依「黃先生」指示,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前某時、114年2月12日11時許前某時,先前往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本案處所。蔡○○依指示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抵達本案處所後,旋提出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表示自己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楊鎮隆」,並收受林美枝所交付之本案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證人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第203至207頁),並有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照片、確認回覆書、委託書及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60至64頁)、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14年2月5日收據(見偵卷第49頁)、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14年2月12日收據(見偵卷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⒈被告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時,是否曾前往本案收水地點?⒉被告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與「小朋」共同實施收水行為?
⒈被告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時,確實有前往本案收水地點
⑴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114年2月5日、114年2月12日我收取款項後,就直接交給收水即暱稱「天鑫」之人,「天鑫」就坐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我每次交水都是交給「天鑫」,「天鑫」大約20至30歲,男生,他說他是嘉義人,我有去嘉義跟他拿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19日前往宜蘭縣南方澳遊客中心,是要將面交取得的20萬元轉交給「天鑫」,當時是被告開本案車輛,載「天鑫」前往遊客中心斜對面的停車場,我之所以可以確認「天鑫」的身分,是因為被告每次都是開同1台車,載「天鑫」過來,所以我大概看過被告20幾次,「天鑫」矮矮瘦瘦的,年紀大約20幾歲,我有在宜蘭、臺北、新竹、臺南、臺中、桃園等地面交過,過來收水的都是「天鑫」,且都是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天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應該有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因為「小朋」從嘉義跟我包車到台北,本案收水地點是他導航讓我開過去的,我是載「小朋」前往他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載的人大約30歲,瘦瘦高高的,都戴口罩,沒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時間大約是114年2月初至3月初,「小朋」每次上車都在嘉義,但因為「小朋」行程有非常多地方,我也忘記當天有沒有去本案收水地點,「小朋」大約是在114年2月初開始跟我包車,「小朋」至少包了10天的車,包車1天是8小時,但是「小朋」是斷斷續續的包車,不是連續無間斷的包車,在這段期間內,除了「小朋」包車之外,沒有其他人包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5頁、第128頁)大致相符。互核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蔡○○歷次證述,其等就被告曾多次搭載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人向證人蔡○○收取物品等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
⑵證人蔡○○既曾於偵查中證稱曾坐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之人即「天鑫」大約20至30歲,男生,嘉義人,有去嘉義跟他拿薪水,與被告上開供稱:「小朋」從嘉義跟我包車到台北,「小朋」每次上車都在嘉義,大約30歲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證人蔡○○所陳述本案收水手之具體特徵、上車地點核屬一致。審酌詐欺集團係以對被害人傳達反於真實資訊方式施用詐術,在現今數位科技與通訊軟體技術發達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須實際見面就可以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又為避免其真實姓名遭他人知悉而有「黑吃黑」或提高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數個不同虛擬暱稱之情形,應屬合理,則既然本案收水手之具體特徵為20幾歲,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自嘉義上車,無論本案收水手對外宣稱其暱稱為「天鑫」或「小朋」,應均屬同一人。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時,確實有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否有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駕駛本案車輛去本案收水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查,被告有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既然有於114年2月初至3月初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小朋」係斷斷續續包車10日,包車1日時長又達8小時,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目的地,都是由「小朋」指定,則被告無法具體記憶是否有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應係因「小朋」指定地點過多,又都是依指示前往,因而無從清楚記憶曾前往之處所所致,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與「小朋」共同實施收水行為
⑴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先指派車手角色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或由車手角色提領、轉帳匯款詐欺犯罪所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因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目的,即為取得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之財產,且因車手角色往往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邊緣角色,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信賴關係尚不堅強,為避免詐欺犯罪所得遭車手侵吞,並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安排另一名收水手角色,前往特定處所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此等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法,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勿輕易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可得輕易利用之人。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並協助家中務農,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朋」在本案車輛上不是在講電話就是在睡覺,我有看到有人從車窗拿東西給他,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東西都有包起來,他也沒拿給我看過,我第1、2次載「小朋」的時候曾詢問過「小朋」那是什麼東西,但「小朋」告訴我不要知道會比較好,叫我開我的車就好,我想說是在賺錢就不繼續追問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大部分過來找「小朋」的人都是一個瘦瘦高高戴帽子,有戴口罩的人,他前面有背一個背包,交給「小朋」的東西都是有袋子裝,看起來都是同一個人。我有問過「小朋」袋子裡面是什麼,但是「小朋」叫我不要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朋」在本案車輛上會有人拿袋子或是紙箱給他,「小朋」拿到袋子或紙箱後不會把物品打開,袋子或紙箱通常都會封起來,無法從外觀上看起來內容物是什麼。通常我都會問包車的客人這次行程要去哪,本案我也有問「小朋」,「小朋」只有跟我說載他到指定的地點,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覺得奇怪,但我覺得奇怪也沒有用,我是在執行我的業務。我載「小朋」時都是一天去很多個地點,就會有人拿包裹跟箱子給「小朋」,因此確實有一個戴著口罩的人在同一天很多次,或是在不同天都有拿東西給「小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27至128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既然載送「小朋」前往各個地點接收物品,「小朋」所收受之袋子或紙箱都是密封包裝,而交付該等物品之人,又都戴帽子、口罩,且身著背包,從車窗拿東西給「小朋」,即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及分工模式中之收水手型態相符,「小朋」即為本案犯行之收水手。被告既已知悉上情,又自承其覺得載送業務相當奇怪,向「小朋」詢問後卻又得到不要再詢問的答覆,此等行為之異常性,已足徵被告已知悉「小朋」收受物品之行為,顯與詐欺行為密切相關。
⑶被告既自承「小朋」有在本案車輛上講電話,並有看到有人從窗戶外拿東西給「小朋」等情,衡諸常情,若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小朋」實際從事之工作性質,「小朋」豈會不優先選擇以隱密性較高之訊息聯繫方式,而是選擇毫不掩飾地在本案車輛內以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並告知本案車輛之相關資訊,使其等知悉要在本案車輛上交付款項,益徵被告業已知悉「小朋」收受物品之行為,顯與詐欺行為相關。
⑷另觀察被告與「小朋」之接觸過程,對被告而言,「小朋」僅係因包車而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可見被告與「小朋」非親非故,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審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車手所取得的單筆款項一般而言金額較低且資金分散,為防範車手將該筆款項逕自取走或報警以增查緝風險,詐欺集團多會指派收水手向車手接收款項,而收水手既然負責資金之集中與回流,收水手不可能反覆不斷讓不受其掌控或完全不知情之人參與詐欺相關犯行,否則即有可能使得為警查緝之風險不斷升高,以致資金無法回流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被告數次搭載「小朋」前往本案處所收取款項,自屬明知本案款項是源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款項後,有意使其發生。
⑸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因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在全體犯罪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因此各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即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必須就犯罪結果之發生全部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相互歸責。只要犯罪參與者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論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均屬之),而分擔實行部分犯行,且該犯行已達到功能性犯罪支配之程度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即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共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⑹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向證人蔡○○收取款項之行為,「小朋」既然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自無可能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形下,任由被告搭載數次前往相關地點收取款項,依本案實際運作情形及詐欺集團分工情節而言,被告所為自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具功能性犯罪支配,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與「小朋」共同實施收水行為。被告辯稱「小朋」所做的行為我一概不知道等語,自不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至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因此,若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據法院目前調查結果可認已經證明,自得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蔡○○,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報酬為何或被告有無向證人蔡○○收取本案款項,並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61號卷,待證事實為證人蔡○○於警詢時所述與於臺灣新竹地院所述之證詞完全不同。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又本案向證人蔡○○收取本案款項之人為「小朋」,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所爭執證人蔡○○所述「小朋」在面交時是否會在本案車輛上打開群組通話、證人蔡○○是否會將大量現金丟進本案車輛等情,並未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堪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即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被告自同一被害人單次或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利用臉書刊登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指導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枝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名為「愚果企業」、「日進斗金」之LINE投資社群,並由LINE暱稱「劉紹樑」、「林儀芙」向林美枝施用詐術等情,難認被告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且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劉紹樑」、「林儀芙」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一事,主觀上有已知情、預見或客觀上有參與本案共犯討論施用詐術手段之情形。則被告對告訴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一事,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尚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一部分因僅係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罪名並無不同,法院即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⒊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而,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是對於刑法加重詐欺既遂罪的行為手段加重其刑,屬於加重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已成立另一獨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不過,被告所涉罪名雖然不同,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罪名變更為較輕罪名,變更後罪名(輕罪)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重罪)所包括,應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共犯
被告與「小朋」、「劉紹樑」、「林儀芙」、「黃先生」、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競合
⑴自然行為單數
被告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自然行為單數,僅論以一行為。
⑵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⑵證人蔡○○於行為時雖為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認識證人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或可預見證人蔡○○為少年而與之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擔任載送「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收取款項之角色,不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125萬元,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更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否認犯行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上開案件係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載送「天鑫」(即「小朋」)前往收款之案件,並非實施本案犯行前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第138頁),被告雖與初次觸犯詐欺案件者有別,但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求學過程或心理特性上有足以影響其行為選擇,而難以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之特殊情事,即無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存在。
⒋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並協助家中務農,月收入約8萬元,需扶養15歲小孩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載送「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收取款項之人,究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本條文之修法理由明確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情,考量立法者始終強調修法目的在於澈底打擊洗錢行為以確保前置犯罪訴追效果的規範需求,則修法理由所稱「經查獲」應解釋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有洗錢之犯罪客體而言,而無解釋為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否則即與立法目的有所違背。然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載送「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被告並未實際支配相關款項,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應對各共同正犯共同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所謂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係指各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包車一天8小時是6,000元,超出時數一小時以500元計算。大部分包車的費用是7,000至8,000元,但是「小朋」跟我租車時,我會要求他一上車就要先支付6,000元費用,因為怕有一些包車的客人無法支付費用。至於114年2月5日、2月12日我到底是拿到6,000元或是7,000至8,000元,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一定至少有拿到6,000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至8,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1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2,000元(記算式:6,000元×2日=1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紹樑」、「林儀芙」、「黃先生」、「小朋」、蔡○○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4年2月12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蔡○○,蔡○○依「黃先生」指示,於114年2月12日11時許前某時,先前往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本案處所。蔡○○依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114年2月12日11時許抵達本案處所後,旋提出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表示自己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楊鎮隆」,並收受林美枝所交付之本案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美枝、「楊鎮隆」、「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㈡惟查,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都是由控台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QR code給我,讓我去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與收據,每一個CASE都有新的QR code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原則上我都是去超商廁所內寫收據,然後再拿給被害人,但是因為114年2月19日當天超商廁所壞掉,所以我才於114年2月19日進入本案車輛填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堪認證人蔡○○於本案所持用之偽造收據,既然是其自己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並非在本案車輛上所填寫,又審酌本案被告僅係載送「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收取款項之人,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是以偽造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尚難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蔡○○、「劉紹樑」、「林儀芙」、「黃先生」、「小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蔡○○、「天鑫」、「清風」、「楊曉琳」、「黃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蔡○○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被告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天鑫」監控車手、由「天鑫」向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案件起訴,並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5年9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本案被告同樣是擔任搭載「小朋」前往本案收水地點收取款項之人,且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成員就蔡○○、「黃先生」、「天鑫」(即「小朋」)等人多有重複,堪認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依首揭說明,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