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姵甄於民國115年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Tik Tok(抖音)而結識之人、暱稱「潘傑憲」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浩昇」、「Andy」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姵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約定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工作,透過通訊軟體群組「CT71」作為工作群組聯繫,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劉琇威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暱稱「李浩昇」之人即指示陳姵甄於115年3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欄所示資料之QR Code電子檔案,再由陳姵甄持之至超商列印後,陳姵甄依「李浩昇」指示,於115年3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至劉琇威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向劉琇威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假收據予劉琇威而行使之,陳姵甄並依「李浩昇」及「Andy」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拆為2筆,分別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劉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姵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琇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3頁)、其所收執之收據照片(偵卷第46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證據索引」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陳姵甄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李浩昇」、「Andy」、「潘傑憲」及由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面交收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上繳,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及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科刑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假收據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偵卷第7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之。而該等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係由告訴人提出後,由員警予以扣案(偵卷第53至55頁),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關,且非為被告於本案犯案時使用之物,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做一單的報酬,集團的人會給我車子的費用,大概3,000元至5,000元,看我身上剩多少決定,給我2,000元或3,000元(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可獲得報酬,因此部分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5,000元,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面交收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琇威,藉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謝金河」發送不實訊息,使之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應用程式,再由其他機房成員冒充群組成員或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亦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李浩昇」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劉琇威收取受騙款項,其對詐欺手法、話術均不清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偵卷第15頁),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使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又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有對公眾散布等情,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當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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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6日,以Facebook暱稱「謝金河」佯稱:加入名稱「股海淘金研習班」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創宏e計劃」APP,需先儲值到APP內才能在APP內下單股票,再按對方指示操作APP就能獲利;嗣上開LINE群組內暱稱「梁志明」佯稱:有資金需求,兩天後會還錢,請告訴人將借款交付營業員儲值至APP內云云,致告訴人劉琇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交付款項。 | 告訴人於115年3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劉琇威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陳姵甄。 | 1.告訴人劉琇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劉琇威提供之被告面交點鈔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6、61至6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5至49頁) 4.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紀錄1份(偵卷第50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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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存款憑證1份 | 1.「代表人」欄位:「朱偉志」印文1枚。 3.「公司地址」欄位:「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收款專用章」欄位:「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印文1枚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偵卷第45至49、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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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