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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學斌、陳河花(陳河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 陳鳴鴻」、「鉑諾-營業員」、「孫大千」、「助教-李雨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沒有固定」等成年人(下合稱A男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單指其一,逕稱其暱稱;余學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4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等人中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2月底,在電視上刊登跑馬燈式之投資廣告,俟林慈宏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見上開電視廣告而與「孫大千」聯繫,「孫大千」即邀林慈宏加入LINE群組「雨婷理財學習交流學院」,並由「助教-李雨婷」向林慈宏佯稱:加入「鉑諾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慈宏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因林慈宏多次交付投資款而申請出金,「沒有固定」先於114年4月15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代表人「黃冠文」印文各1枚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理財出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收據)後,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余學斌,余學斌遂依「沒有固定」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處所)。余學斌於114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處所後,旋提出本案收據,將本案收據交付林慈宏以為行使,表示自己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交予林慈宏,致林慈宏誤信「鉑諾投資」係真實之投資管道,足生損害於林慈宏、「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經林慈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學斌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河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慈宏提供之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理財存款憑證;本案收據;證人林慈宏與「鉑諾-營業員」、「孫大千」、「助教-李雨婷」、「雨婷理財學習交流學院」之LINE對話紀錄、LINE成員及群組封面截圖;證人林慈宏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末4碼6107號帳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0343號鑑定書。
 ㈥證人陳河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4碼0908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被告自同一被害人單次或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⑵被告與A男等人在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本案收據、存款憑證上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黃冠文」署名印文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至於證人林慈宏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是先由A男等人,於113年12月底,在電視上刊登跑馬燈式之投資廣告,並由「孫大千」邀證人林慈宏加入LINE群組「雨婷理財學習交流學院」,復由「助教-李雨婷」向證人林慈宏施用詐術等情,難認被告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且被告未曾與證人林慈宏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知悉證人林慈宏陷於錯誤之緣由。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A男等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證人林慈宏施用詐術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A男等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一事,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尚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一部分因僅係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罪名並無不同,法院即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共犯
  被告與A男、「沒有固定」、「鉑諾-營業員」、「孫大千」、「助教-李雨婷」、「chen 陳鳴鴻」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警詢時已知悉本案犯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有於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中簽名(見偵卷第17頁),仍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幫忙送貨,甚至不知道裡面放的是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是在已知悉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基於其訴訟策略考量選擇於警詢時為否認之答辯,縱使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無侵害之虞。故被告既未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始終不知A男等人之真實姓名,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所指A男等人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擔任負責將本案款項交給證人林慈宏以取得其信任之角色,不只造成證人林慈宏後續財產損害110萬元,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更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另因被告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同時也侵害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但其於警詢時否認之情形,仍得作為其量刑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於114至115年,已有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被告工作不穩定,無法確定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然告訴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衣場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將本案款項交給證人林慈宏之角色,究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之物上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代表人「黃冠文」印文各1枚,因該等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2之物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是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僅係負責將本案款項交給證人林慈宏,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理財出款憑證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⒈「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⒉代表人「黃冠文」印文1枚
已扣案
2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3日理財存款憑證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⒈「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⒉代表人「黃冠文」印文1枚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