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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宇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3年度偵字第3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儷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儷宇翔與許泓彬(現由本院通緝中)、許玉德(業經本院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莊家豪(業經判決確定)為舊識,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下行為:
 ㈠緣先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方式行騙賴廷勇,利用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傳送「美林證券APP」網路投資平臺,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旋由某化名「洪佳慧」之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向賴廷勇詐稱:可向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證券)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嗣賴廷勇於113年3月間察覺受騙報案,配合警方,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彼得好咖啡世貿店(下稱彼得好咖啡世貿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作為儲值金,遂由酈宇翔、莊家豪、許泓彬、許玉德相互配合從事取款。
 ㈡酈宇翔於面交當日上午6時23分許,利用不知情之酈思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許從泰山出發,於同日上午11時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與許泓彬、莊家豪碰面,並改由許泓彬駕駛RDK-023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抵達本次面交地點附近環繞窺伺現場情況,以備隨時接應。許玉德則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泰山出發,上午11時許抵達本次面交地點,臨時停車於店外,觀察現場,於莊家豪到場後,莊家豪、許玉德分別進入彼得好咖啡世貿店2樓,由許玉德監控面交過程,莊家豪則向賴廷勇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黃嘉明」、美林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予賴廷勇簽署以行使之,再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收據(已蓋有「美林證券」、「鄭勝榮」之偽造印文,並偽簽有「黃嘉明」之署押)予賴廷勇以行使之,然在場之員警,因認RDK-0231號自用小客車為可疑車輛,上前盤查許泓彬、儷宇翔,許泓彬、儷宇翔旋通報許玉德、莊家豪警方已有埋伏,許玉德旋離開現場,隨即莊家豪亦藉口如廁而離開現場,而莊家豪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為警循線追查,遂查明上情。
二、案經賴廷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儷宇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第113至11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儷思羽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許泓彬指定處所,搭載許泓彬,並改由許泓彬駕車,有至上址彼得好咖啡世貿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日係要與許泓彬一同去工地,莊家豪沒有在我們車上,是在彼得好咖啡附近工作,我做園藝,從早上8點,做到下午5點,我與許泓彬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云云(本院訴緝卷第75、76頁)。
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廷勇佯稱可以上開平台投資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彼得好咖啡世貿店收取投資款600萬元。嗣莊家豪佯裝美林證券員工與告訴人碰面,並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等語,嗣莊家豪察覺有異,旋即離開現場,而被告與許泓彬、許玉德兄弟,及莊家豪均為舊識,許玉德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彼得好咖啡世貿店,並至該處2樓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證人翁慧君、吳展霆、葉大北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莊家豪、許泓彬、許玉德、儷思羽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偽造之美林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黃嘉明」識別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手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許泓彬、莊家豪一同前往彼得好咖啡世貿店
 ⒈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葉大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字第30432 號卷一第12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面寫「車手莊家豪自白色自小客車RDK-0231號下車」,這張照片是我拍的,是沒辦法看出來莊家豪由上述車輛下車,因拍照時莊家豪已下車了,但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依被告當天所租賃車的行車紀錄軌跡,上面有被告當天從租車到歸還的完整紀錄,被告6點多就租車了,9點多先到停車場等待指示派令,之後就到莊家豪及許泓彬的住處接他們二人,然後就到基隆路一帶開始繞行,在路口前方把莊家豪放下來,他們就在原處等莊家豪跟被害人提領完款項之後,再返回的途中,我們就順勢先逮捕莊家豪,也盤查了被告及許泓彬。因為當時他們是先停在彼得好咖啡的後方,再繞過去,比對詐團跟被害人之間的對話,後來就出現莊家豪下來的畫面,也就是上述車輛停靠後,莊家豪就從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下來,這個畫面的時間跟對話這三方的時間相當的短,他們到了之後,莊家豪就從監視器畫面出現,也是被告車停靠的位置,這三方的時間是有連動性的。從12點43分他們就已經在彼得好咖啡停留,依據對話紀錄,他告知被害人說收款專員已經快到了,他們就往前面轉角處,就是我們盤查的地點,就是被告跟許泓彬被盤查的地點開過去,之後就出現少許位移,監視器畫面12點56分就出現莊家豪下車的畫面。且許泓彬的臉書發現他們平常有很多聯繫與互動,莊家豪不可能沒來由出現在那裡。當時莊家豪和許泓彬是同住,在臉書照片有他們一起活動的畫面,例如在許泓彬家門口燒紙錢,可以證明他們同住,而且莊家豪有很多案件的聯絡地址都留許泓彬家。在我今日帶來的案件資料第15頁,就是許泓彬家門口的照片。被告當日6點23分先用他堂妹的資料租借RDK-0231號自小客車,之後在新北市八里隨意繞行,約9 點10分進入泰山區停車場停放,將近11點20分才離開停車場,11點29分抵達許泓彬與莊家豪住處,大約12點5 分抵達彼得好咖啡附近,就開始停留也稍微繞行,車行軌跡都是在這一圈附近繞,12點43分靠近彼得好咖啡稍微停留,56分往巷口稍微停一下,之後我們就上去盤查,車子又開離這個區塊,1 點53分就還車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8至112頁),已詳述其判斷莊家豪與被告、許泓彬同車之依據。
 ⒉再依證人葉大北提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所承租車輛之行車紀錄軌跡及共犯許玉德所駕駛車輛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訴緝卷第137頁、152至174頁),核與證人葉大北於本院證述相符,已難認被告當日係單純為工作之故,而到彼得好咖啡附近。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因於大陸景觀工作,113年3月26日我與許泓彬外派到台北市信義區信安街工作,大約中午12時許抵達,在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附近被警方盤查後就離開回泰山,同日欲向被害人收取600萬元,假名「黃嘉明」之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莊家豪,沒看過莊家豪等語(偵24035卷第164至1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莊家豪沒有在我們車上,是在附近工作,我做園藝,從早上8點,做到下午5點,我認識莊家豪等語,前後辯解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足證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為求規避查緝,方刻意否認其與莊家豪認識,且其餘所辯亦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共犯許玉德與許泓彬為兄弟關係,被告為許泓彬國中同學,依其等所述當日皆是要前往臺北市六張犁附近工地工作,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許玉德、許泓彬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當日泰山租車後,前往許泓彬所稱明志路2段一帶接許泓彬等語(偵24035號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係至泰林路接許泓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4頁),後改稱係至仁義路接許泓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6頁)其歷次供述不一致,已難採信,況何以其等未一同搭乘許玉德所用之車輛前往所稱工地工作,反刻意由被告另以堂妹名義另行租賃車輛前往。再依證人葉大北於共犯許玉德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後續有查證他們當時所使用的兩台車輛,銀色馬自達是利用監視器,白色租賃車主要是以租賃公司所提供的GPS軌跡,就我們調閱的監視器及租賃車的GPS 顯示,租賃車是早上6 點多就租了,銀色馬自達是大約9 點多從泰山一起,大約是在9點50分左右進入一個泰山的停車場,大約到11點半左右,租賃車先去載許泓彬,銀色馬自達大約在11點左右離開停車場,離開停車場之後,他大約在11點50分左右抵達彼得好咖啡,白色租賃車的車型大概在12點40左右就出現在彼得好咖啡附近的巷道,稍微繞下來10、20分鐘等語明確(本院訴字925號卷第105、10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訴字925號卷第140至143頁),是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所承租上述車輛GBS軌跡,共犯許玉德當日上午9時許從泰山附近出發後,於同日11時許再前往彼得好咖啡,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於同日9時許在泰山附近出發,11時許再前往泰山區某處接被告許泓彬、莊家豪,再前往彼得好咖啡,而經警研判兩車均曾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佐以許泓彬、儷宇翔於警詢中就當日行程之供述互有齟齬(見偵30342卷一第73至75頁、213至214頁),甚且被告許泓彬、莊家豪為警查獲後,手機均遭遠端重製,亦為詐欺集團常用滅證及避免查緝之手法,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在,堪認被告、許泓彬、許玉德、莊家豪為共犯。
 ㈡於被告、與共犯許泓彬人遭盤查後,旋各自逃離現場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廷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車手會離開,因為那時候剛好有警員在巡檢,車手可能看到警察來覺得有異,就把訊息給在二樓的車手,那時我跟二樓車手在簽相關的文件,我跟對方說還沒有簽好,他忽然離開,連車手資料都留在現場沒有帶走,那個二樓車手應該是莊家豪等語(本院訴字925號卷第72、73頁)。
 ⒉證人葉大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詐團說專員稍微延後,過程中我們持續注意附近車輛,發現一台白色的iRent 原本停在我們車的後面,又停到前面,後又往巷子開,我過去時,車子已經靠邊,同一時間同事告訴我們說車手抵達,我們就上前向這台白色iRent車上的駕駛跟乘客盤查,是車手上去之後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他們就矢口否認,說他們就是來這邊工作等等,同時同事通報說車手突然假藉上廁所,就跑掉了,我顧不得盤查,轉而去追車手,他們立即就開走了。我們的行車紀錄器角度剛好被一台公車擋住,但我們後續有從監視器的位置,判斷其實莊家豪就是從那台iRent白車走下來等語(本院訴字9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⒊由莊家豪斯時正佯與告訴人簽約,顯係接獲共犯通知,業遭警盤查,始會連扣案證物均不及攜離,倉皇離開。而被告遭盤查之時間點,與共犯許玉德、莊家豪陸續離開彼得好咖啡世貿店2樓之時間點相近,此亦足徵被告與許泓彬、許玉德、莊家豪均為本案共犯,始會於被告、許泓彬為警盤查後,許玉德、莊家豪接獲通知旋各自離開現場。 
 ㈢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監控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手」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或避免「車手」獨自將款項侵吞而生之風險,此為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案發時約為26歲,並從事園藝景觀工作(本院訴緝字卷第128頁)之社會歷練經驗觀之,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而言,除為了預防「車手」取款後消失而產生「黑吃黑」之情形,方安排擔任監控手之許玉德及擔任收水之被告、許泓彬陪同取款;且無可能甘冒風險而委由完全不知情之被告擔任陪同車手前往及等候取款之收水角色,否則將產生走漏風聲致領取贓款任務失敗之風險,是被告就其擔任收水之角色安排即不可能不知。從而,足認許玉德先至現場,擔任監控手之角色,陪同車手到場,迨莊家豪前往彼得好咖啡2樓,由被告、許泓彬其等在現場把風、取款。      
 ㈣被告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則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工作場所在附近,始至彼得好咖啡用餐,然被告當日均未至工作場所,在與許泓彬遭警察葉大北盤查後,許玉德、莊家豪亦旋即離開彼得好咖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時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之收水,並與許泓彬、許玉德、莊家豪於本案中確實各自分擔不同角色。且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許即租車,於12時許即至彼得好咖啡世貿店前,於1時許離開,亦未前往所稱之工地,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參以被告莊家豪於警詢中供陳自己是單獨前往,甚且否認認識被告等語(偵30432號卷第164頁),足認其等均參與此案,係為卸責始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與許泓彬為兄弟,與儷宇翔、莊家豪均為舊識,依被告、許泓彬、儷宇翔之供述,其等均在大陸景觀工程公司工作,如非特定約好,豈會一同出現在面交地點,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至被告辯稱因為許泓彬叫他租車,所以才會租車,而且接到許泓彬後都是由許泓彬駕車,都待在車上云云。然而,被告依許泓彬指示,前往許泓彬指定之處所,再與許泓彬、莊家豪前往彼得好咖啡乙節,係知悉仍參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只有在車上,接到許泓彬之後係由許泓彬開車云云,實非可採。而被告既知悉其係負責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接、送工作,且係與許泓彬、許玉德、莊家豪等人一同前往,以其所分擔之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依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加入LINE群組後遭人詐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莊家豪、許泓彬、許玉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7至23頁),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犯行雖屬未遂,然於本案中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甚高,於告訴人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扮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尚未交付任財物,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美林證券合約書(有賴廷勇簽名)等物,業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有莊家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