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440號、第6441號、第6597號、第6883號、第6885號、第14957號、第15409號、偵字第18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陵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季陵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8月10日,並於同年月12日移監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8月12日115年執助銀字第415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8月10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