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
原 告 劉怡芬
被 告 黃昭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案件,兩造則於115年8月21日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