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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具狀對不詳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上無本院案號、股別,被告亦記載「不詳」等語,復經本院依起訴狀上記載之「114年度偵字第35285號」案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後,臺北地檢署以115年3月10日北檢力改114偵35285字第1159024782號函回覆稱:該案於115年2月9日偵查終結,刻正整卷待審中等語,有上開起訴狀、臺北地檢署函等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並無其所指定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復經本院以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檢附之被告姓名查詢後,亦查無本院現有上開偵查案件起訴後之繫屬情形,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事證,顯見原告係於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