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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祥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號、110年度偵字第3646號、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3782號、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68號、110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被害人—應沒收之物」部分編號1、2、5、6所示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下午2時4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11分許」;第5行「提款卡數張」應更正為「提款卡1張」,並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日、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甫於109年1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部分,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就犯案情形、犯案動機,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為具體詳實陳述,其於犯案當時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無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與告訴人湯雅茵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湯雅茵要求其歸還先前所竊物品,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湯雅茵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均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易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被害人—應沒收之物」部分編號1、2、5、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編號3至9所示物品,均業經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之物」部分編號2所示之鑰匙及身分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另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亦失去功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
未發還被害人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沒收之物:
金莎巧克力3條、花生1包
不予沒收之物: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沒收之物:
手提包1只(內有HTC智慧型手機1臺、新臺幣【下同】400元、口紅、化妝品)
不予沒收之物:
鑰匙、身分證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TC智慧型手機1臺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acsafe包包1個(內含Apple筆電1臺、Iphone11pro智慧型手機1臺、The northface墨綠色腰包1個、黑色長袖衣服1件、Timberland墨綠色外套1件、提款卡1張及現金9,3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PPO智慧型手機1臺
應沒收之物:
現金4,480元
不予沒收之物: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東陽辣味肉醬、老船長紅燒鰻、同榮香筍鮪魚各1罐
應沒收之物:
愛之味脆瓜1罐
不予沒收之物: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羽絨背心1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2頂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普智慧型手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2號
                                                第3646號
                                                第3781號
                                                第3782號
                                                第3922號
                                                第4469號
                                                第4573號
                                                第5268號
                                                第5354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賴昱任律師
             劉家豪律師
                滕孟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健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匡伯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日、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甫於109年1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金莎巧克力3條、花生1包,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衣物內後逃逸。
  ㈡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愛雪飲酒店內,見楊珠蘭因酒醉在桌上趴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珠蘭放在桌上之手提包1只及手提包內之HTC智慧型手機1臺、新臺幣(下同)400元、口紅、化妝品、鑰匙、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見李文湘之HTC智慧型手機插在插座充電,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HTC智慧型手機1臺,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山區公所,見林欣儀放置在2樓拍照區座椅上之Pacsafe包包1個(內含Apple筆電1臺、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臺、The northface墨綠色腰包1個、黑色長袖衣服1件、Timberland墨綠色外套1件、提款卡數張及現金9,3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Pacsafe包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至1樓男生廁所內,取出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臺及現金9,300元,並將其餘贓物棄置在廁所內後逃逸。
  ㈤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春森門市內,見楊彩薇在桌上趴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彩薇放在桌上之OPPO智慧型手機1臺及薪資袋內現金4,48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㈥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29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愛之味脆瓜、老船長紅燒鰻、同榮香筍鮪魚等罐頭共4罐,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衣物內後,僅至櫃檯結帳咖啡1瓶以為掩護,旋即逃逸。陳冬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再次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門市,為店員湯雅茵發現並要求其歸還所竊取之罐頭,陳冬祥拒絕並立即步出店外,湯雅茵隨即追跟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阻陳冬祥,陳冬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湯雅茵,致湯雅茵受有左臉頰瘀紅、左上唇擦傷、鼻子壓痛、頸部壓痛等傷害。
  ㈦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UNIQLO欣欣大眾百貨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羽絨背心1件,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穿在身上後逃逸。
  ㈧於110年1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59巷內機車停車格前時,見吳宣穎將安全帽2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2頂,得手後旋即逃逸。
  ㈨於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4樓臺北市立圖書館長安分館,見廖嘉誠之夏普智慧型手機在充電區充電,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夏普智慧型手機1臺,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衣物內後逃逸。
二、案經林柔妤、楊珠蘭、林欣儀、楊彩薇、湯雅茵、吳宣穎、廖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妤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珠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湘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李文湘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林欣儀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OPPO智慧型手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楊彩薇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湯雅茵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竊盜、傷害犯罪事實。
8
證人即UNIQLO欣欣大眾百貨門市店長黃彥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1
於109年12月16日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門市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交易明細列印單1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2
愛雪飲酒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及其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4
中山區公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5
統一超商春森門市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6
於109年12月28日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門市內、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交易明細列印單2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竊盜、傷害犯罪事實。
17
UNIQLO欣欣大眾百貨門市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8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59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19
臺北市立圖書館長安分館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2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及贓物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扣得被害人李文湘所有之HTC智慧型手機1臺,並經發還被害人李文湘等事實。
2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扣得告訴人林欣儀所有之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臺及現金9,300元,並連同其餘贓物一併發還告訴人林欣儀等事實。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及贓物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為警扣得告訴人楊彩薇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1臺,並發還告訴人楊彩薇等事實。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新東陽辣味肉醬、老船長紅燒鰻、同榮香筍鮪魚等罐頭共3罐,並發還告訴人湯雅茵等事實。
2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扣得所竊取之羽絨背心1件,並經發還由證人黃彥傑具領等事實。
2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及贓物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扣得所竊取之告訴人吳宣穎所有之安全帽2頂,並發還告訴人吳宣穎等事實。
2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被告及贓物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扣得所竊取之告訴人廖嘉誠所有之夏普智慧型手機1臺,並發還告訴人廖嘉誠等事實。
2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湯雅茵受有左臉頰瘀紅、左上唇擦傷、鼻子壓痛、頸部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各罪(竊盜9次、傷害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者外(不包含已穿過之羽絨背心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