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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金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金江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金江因拆屋還地糾紛,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陳情抗議,經告訴人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中校政治參謀官王傳寧與承辦人員黃顗翮(原名黃倜智)出面與被告溝通協調,過程中,告訴人見被告情緒激動,並試圖取水壺並扭開瓶蓋,因恐被告以水壺內之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及黃顗翮,乃制止被告並取走該水壺,被告認為告訴人無權取走該水壺而要求其歸還,本應注意拉扯之力道及水壺中熱水,以避免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拉扯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手指一度燙傷(面積小於百分之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微型攝影機蒐證影像暨擷圖5張、告訴人之國防部醫務組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為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準備要在國防部門口抗議一整天,習慣帶保溫瓶裝熱水來喝水,當時準備要拿保溫瓶喝水時,告訴人突然強行握住我的保溫瓶,瓶內的熱水在雙方在拉址時,才會溢出來燙到告訴人,告訴人搶走保溫瓶後,我為了拿回自己的保溫瓶,才扭傷告訴人的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強行握住被告之保溫瓶,致其右手指遭燙傷,後雙方在拉扯過程中,被告便扭傷告訴人左側腕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偵卷第15-18、61-62、100-101),並有告訴人之國防部醫務組診所診斷證明書、微型攝影機蒐證影像暨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足資為憑(偵卷第21、23-27、151-166頁、本院簡上卷第66-8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簡上卷第32、48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告訴人所受燙傷部分,被告有無過失?
 ㈡告訴人所受扭傷部分,被告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二、關於告訴人燙傷部分: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依前揭說明,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上欠缺注意)。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微型攝影機影像(本院簡上卷第66-69、77-88頁),勘驗結果如下(就對話內容部分,被告下稱「沈」;告訴人下稱「王」;在場之黃顗翮下稱「黃」;在場之劉冠麟下稱:「劉」):
 ⒈畫面時間13:08:31至13:08:40
  被告往大門方向走去,告訴人跟隨在後。被告彎腰拿取水壺,告訴人從被告背後環抱被告,並告知不要激動(擷圖2、3,見本院簡上卷第77-78頁)。
 ⒉畫面時間13:08:44
  被告右手拿水壺,左手握住水壺蓋子欲扭開,告訴人右手握住水壺上緣不讓被告打開水壺(擷圖4、5,見本院卷第78-79頁)。
王:你要幹嘛?息怒啦!你要幹嘛?                  沈:做人這麼野蠻。                                黃:(對門口的憲兵)叫警察、叫警察來、趕快叫警察
    來。
 ⒊畫面時間13:08:56至13:09:27
  告訴人從被告背後抓住被告。被告右手拿水壺,左手握住水壺蓋子欲扭開,告訴人右手握住水壺上緣不讓被告打開水壺(擷圖6,見本院卷第79頁)。
黃:沈伯伯,你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真的。      沈:你很惡質欸。   
    畫面時間:13:09:03起,沈金江扭動身體欲掙脫告訴人,水壺往下擺放,告訴人右手依舊握住水壺上緣。(如擷圖7-8,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
王:抓他快點、很燙、這水很燙。                   
黃:沈伯伯、伯伯,你不要這樣子。                  沈:你講那什麼肖話?啊?                          黃:你冷靜、你冷靜、你冷靜、你冷靜、你冷靜,你先不
    要生氣,你先不要生氣。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僅拿取保溫瓶並扭轉瓶蓋,未見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當時拿起水瓶作勢要打人」等情(偵卷第62、101頁),然告訴人便突然從被告背後抓住被告,並握住保溫瓶,致瓶內熱水溢出而燙傷,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實難課以被告在告訴人突然握住其保溫瓶時,能注意及避免告訴人遭瓶內熱水溢出而燙傷,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客觀注意義務存在,而逕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難謂被告此部分有過失。
三、關於告訴人扭傷部分: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法之侵害,祗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防衛行為;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另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接續勘驗上開影像(本院簡上卷第66-69、77-88頁),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3:09:28至13:09:59,畫面一開始沈金江手中已無持有水壺(如擷圖10,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
黃:你先冷靜,你先冷靜。                          沈:...一樣啦、你講什麼!                          劉:好啦、你先停啦!                              沈:怕誰?你講什麼話?我...在橋頭不行嗎?我東西我
    不行拿嗎?你把我拿東西喔。你要把我。
黃:是保護你啦。
沈:你把我拿去哪裡?
    畫面時間:13:09:50起,沈金江往畫面右邊跑向告訴人試圖取回告訴人右手持有的水壺。沈金江右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臂,左手想要取回水壺。告訴人用左手臂阻擋,並且將右手的水壺往身後放,不讓沈金江拿取(如擷圖11-12,本院簡上卷第82頁)。 
 ⒉畫面時間:13:10:00至13:10:40
  沈金江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如擷圖13,本院簡上卷第83頁)
黃:好了,沈伯伯。                                沈:你東西把我拿去哪裡?你偷我東西。              王:我怕你拿這個打我。不要再抓我了。             
   畫面時間:13:10:10起,沈金江抓住告訴人左手欲取回水壺,告訴人左手抓握沈金江的左手手腕,劉冠麟與黃顗翮上前勸阻沈金江。黃顗翮的手抓住沈金江的手腕處,沈金江將告訴人的左手反扭(如擷圖15-18,本院簡上卷第84-85頁)。
沈:他拿我東西,我不能拿回來?                    黃:可是你要攻擊他啊、你要攻擊他啊,不可以這樣
    子。 
沈:我哪裡要攻擊他?                              黃:你拿這個要攻擊他啊。不可以這樣子!            沈:你要不要還給我?你要不要還給我?              黃:報警了嗎?報警了嗎?不可以這樣子,好,我拿好不
    好?我拿、我拿。
沈:拿給我。我有打他嗎?
黃:你剛剛的行為我們看起來你要打他。
王:我的手很痛。
沈:還我。
王:還你,先放掉。
黃:好,你先放掉。
沈:他不還給我,我就不放。
  ⒊畫面時間:13:10:41至13:11:13
  沈金江持續抓住告訴人的手腕。
黃:我拿、我拿好不好?
王:水先放掉,裡面都熱的。
沈:我茶不行喝嗎?
黃:我拿、我拿。
王:拿瓶礦泉給他。                             
沈:還給我。
    畫面時間:13:10:51起,沈金江持續抓住告訴人的左手  手腕,告訴人將右手的水壺往斜前方空地丟擲,聽見金屬撞擊地面聲音。沈金江雙手握住告訴人左手手腕往畫面右方反折,告訴人左手掙脫,劉冠麟與黃顗翮勸阻沈金江(如擷圖19-24,本院簡上卷第86-88頁)
黃:沈伯伯、你過份囉。                            沈:我東西、你把我東西。
黃:好、傳寧、你先去、你先去。
沈:你把我東西、把我偷走。   
 ㈣依上開勘驗筆錄,細究被告之所以扭傷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取走其保溫瓶,使其無法飲水,為取回該保溫瓶,被告方上前抓住告訴人左手,且被告在雙方爭執過程中,亦反覆宣稱告訴人竊取其保溫瓶,並詢問在場之人及告訴人:「拿我東西,我不能拿回來」等詞,惟告訴人卻拒不歸還,被告情急之下,始出力扭扯告訴人以致成傷,且告訴人知悉被告拿取保溫瓶意在飲水後,亦未返還保溫瓶,反而將保溫瓶往空地丟擲,造成保溫瓶受損,有保溫瓶之照片可證(偵卷第111-113頁),又綜觀前情,並未見被告有何以保溫瓶攻擊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為避免被告用水壺攻擊同事,為保護同仁,我上前拿下水瓶」云云(偵卷第15-16、61-62、100頁),核係其單方臆測而已,尚難認被告確有攻擊之不法行為,則告訴人在尚未見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之情形下,即出手奪走被告之保溫瓶,對被告而言,自屬妨害其持有保溫瓶及飲水之不法侵害,其因此出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施力扭扯,並要求告訴人返還保溫瓶,應認係為維護其對保溫瓶持有之權利,及避免告訴人毀損保溫瓶,所為核屬對繼續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況被告除扭住告訴人左手外,並無進一步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左側腕部扭傷傷害尚屬輕微,要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核屬欠缺不法性之刑事不罰行為,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所為固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然揆諸前開說明,就告訴人食指燙傷部分,難認被告有注意義務存在,應認無過失;另就告訴人手腕扭傷部分,認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於法自屬不罰之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招致,且得主張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