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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淑貞


義務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金色SAMSUNG Galaxy A8+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扣案之金色SAMSUNG Galaxy A8+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傑、許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子傑、許淑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子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價格、重量、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傑。
  ㈡許淑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林子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價格、重量、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花。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在林子傑、許淑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住處持本院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22公克)、手機4支及吸食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林子傑、許淑貞之反對詰問權,其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子傑與其辯護人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雖曾主張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林子傑與辯護人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捨棄勘驗光碟之聲請,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是可認被告林子傑與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再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子傑、許淑貞固均坦承其2人均會接聽撥給被告林子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通訊中通訊者亦為其本人無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子傑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子傑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傑,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與毒品交易一般溝通內容相差甚遠,且證人許凱傑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不足為採云云;被告許淑貞與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淑貞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本案除了證人陳英花、許凱傑的指述外,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所言為真,且證人經到庭詰問,對於交易細節交代不清,而通訊譯文內亦無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無法證明被告許淑貞與證人2人有毒品交易事實存在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子傑、許淑貞均會接聽撥給被告林子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通訊中通訊者亦為被告與證人本人無誤;警方於110年1月28日在被告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22公克)、手機4支及吸食器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3至204頁、第316頁、第444頁、第448頁、第52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9至53頁、第103至105頁),復有上開毒品、手機、吸食器等物扣案為憑,堪認為真。
 ⒉被告林子傑、許淑貞雖辯稱其等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許凱傑,惟證人許凱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跟許淑貞拿,以0000000000這個門號跟林子傑0000000000門號聯繫,有時是許淑貞接,有時是林子傑接;11月24日我打給林子傑說要過去,地點在吉林路,我直接去他家,這次交易1,000元,0.2公克毒品,許淑貞拿給我的,是許淑貞現場秤重,錢也是拿給許淑貞,許淑貞再把錢交給林子傑,12月13日早上六點多這次有拿,是用現金交易,這次也是許淑貞拿給我的,同樣的模式;電話中如果說「我過去找你」,就代表跟許淑貞買安非他命,大部份都是1,000元拿0.2公克,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合資買來用,是單純買賣,我與林子傑、許淑貞沒有無仇怨或債務關係,警詢筆錄實在,通話内容也對,我有看過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證人許凱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和林子傑、許淑貞之前是鄰居,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打電話給林子傑說要過去找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毒品交易日期、金額、重量均實在,我用1000元買0.2公克安非他命,我把錢拿給許淑貞,許淑貞再把錢拿給林子傑,11月24日有拿0.2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許淑貞拿給我的,12月13日那次也有拿毒品,這2次都我先跟林子傑聯絡,然後就去他們家,在那裡由許淑貞秤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1,000元給許淑貞;我偵查中的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第317至3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3頁至105頁)。審酌證人許凱傑與被告2人並無夙怨,實難認有何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況證人許凱傑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並非輕罪,證人許凱傑既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實無必要冒刑事偽證罪責及可能遭到被告報復之風險而虛偽為上開證述,是證人許凱傑上開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足可憑採。
 ⒊被告許淑貞固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英花,惟證人陳英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跟許淑貞拿的,我們是樓上樓下的鄰居,有二十幾年了,許淑貞留林子傑的手機號碼,我打過去都許淑貞接的,電話中我說你那有嗎,她就知道什麼意思,我都固定拿500元的量,都拿安非他命,沒有拿別種,拿過好幾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110年11月9日中午那次有去吉林路那裏拿毒品,是許淑貞拿給我的,我到那邊打電話給她,她一個人下樓拿給我,在路邊7-11便利店旁邊,沒有進到便利商店内;我跟許淑貞沒有合資買,我單純自己買;我跟林子傑、許淑貞沒有仇怨;警詢時我有照實說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3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109年11月9日我有以500元向被告許淑貞購買安非他命,那通電話是被告許淑貞接的,我之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是買安非他命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38頁、第342至343頁)。審酌證人陳英花與被告許淑貞並無夙怨,難認有何誣陷被告許淑貞之動機。況證人陳英花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並非輕罪,證人陳英花既無誣陷被告許淑貞之動機,實無必要冒刑事偽證罪責及可能遭到被告許淑貞報復之風險而虛偽為上開證述;況被告許淑貞於110年1月29日本院訊問庭時亦曾自陳:我有賣安非他命給陳英花2、3次,有1次賣500元,大約0.1或0.2公克,另有1次是賣1,000元,約0.3或0.4公克,另外還有1次賣2,000元,約0.8公克;109年11月9日之通訊內容中(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英花說「還有嗎」是指還有安非他命嗎,我回答「有啊」是指我手上有安非他命,所以我才可以賣給陳英花,這次我賣的確切數量我不記得,陳英花每次跟我買毒品的重量都不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50頁,內容同他卷第544頁),核與證人陳英花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英花上開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足可憑採。
 ⒋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許凱傑、陳英花均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2人均稱係以販賣二手物品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動機販賣毒品賺取生活所需,足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⒌綜據上情,被告2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凱傑之犯行,被告許淑貞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英花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至於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曾證稱渠等沒有向被告2人買毒品云云,惟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本院作證時均說法反覆,都先否認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經提示偵查中之證詞後才又改稱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且其等否認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證詞內容,所述情節並不合理,對於細節亦無法交代清楚,此部分與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致之證述,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⒎被告許淑貞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本院訊問庭時承認販賣毒品之供述係因其希望能不被羈押,方為如此陳述。然查,被告許淑貞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並未被告知證人陳英花之證述內容,也無人提到109年11月9日之通訊內容是被告許淑貞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英花之對話,此有被告許淑貞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50頁、第523至525頁)。若被告許淑貞確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英花,被告許淑貞何以會當庭自己說出與證人陳英花所述相符之交易細節?甚且還自行說出不只賣給證人陳英花一次,連每次交易金額、重量多少均有明確陳述,是難認被告許淑貞僅是為了不被羈押而虛偽陳述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英花,被告許淑貞此節所辯不足為採,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林子傑、許淑貞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子傑、許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許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傑、許淑貞本案販賣2次予證人許凱傑,被告許淑貞則另販賣1次予證人陳英花,販賣次數與對象不多,其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數量些微,且案發當時被告2人主要靠販賣二手物品維生,足見被告2人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因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其等之毒品來源為「英少」(按即陳君豪),然被告2人均僅承認施用毒品,並未坦承販賣毒品,是其等僅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未供出本案所賣毒品之來源,況「英少」並未被查獲有販賣本案被告2人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2人並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數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被告2人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並酌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林子傑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許淑貞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2人均以販賣二手物品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酌以附表一所示被告2人數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許淑貞為累犯,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許淑貞係因何案構成累犯,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併審酌被告許淑貞雖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惟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縱認本案形式上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林子傑、許淑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2,000元,另被告許淑貞單獨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收取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因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同居,其2人就共同販毒之獲利應無明顯差距,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係平均分配,即被告林子傑、許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計算式:(1000+1000)÷2=1000)。被告許淑貞另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是被告許淑貞之犯罪所得總計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金色SAMSUNG Galaxy A8+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林子傑所有,並為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交易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扣案之黑色ASUS智慧型手機1支、粉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粉色三星A8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顆,經被告林子傑陳稱此等物品均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三第111頁),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林婉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與重量
交易所得(新臺幣)
交易過程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子傑
許淑貞
許凱傑
109年11月24日21時54分許通話後之當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內
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
1,000元
許凱傑以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先行與林子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後,再由許凱傑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由許淑貞交付許凱傑毒品,且收得交易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林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2
林子傑
許淑貞
許凱傑
109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通話後之當日某時
同上
同上
(0.2公克)
同上
許凱傑以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先行與林子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後,再由許凱傑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由許淑貞交付許凱傑毒品,且收得交易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林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許淑貞
陳英花
109年11月9日13時58分許通話後之當日某時
同上
同上
(0.1公克至0.2公克間之不詳重量)
500元
陳英花以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與許淑貞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後,再由陳英花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由許淑貞交付陳英花毒品,且收得交易價金,以此方式交易毒品。
許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1
109年11月24日
16時15分36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許凱傑)
B:喂
A:(男)怎樣
B:過去找你喔
A:(男)過來找我
B:什麼
A:(男)要過來是不是啦
B:嗯啊
A:(男)好啊過來啊
B:恩掰掰
2
109年11月24日21時54分56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許凱傑)
A:(男)喂 
B:哥我在樓下了
A:(男)好
3
109年12月13日
6時29分44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許凱傑)
A:(男)喂你在幹嘛
B:家裡看電視啊
A:(男)身上有沒有錢
B:沒有啊我過去找你
4
109年11月9日
13時58分43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陳英花)
B:喂 。
A:(男聲:她來啊,欸!)
A:喂 。
B:嘿 。
B:還有嗎?
A:(男聲:找你A,快點啦。女聲:好啦)嘿,怎樣?
B:還有嗎?
A:有啊。
B:有喔?再拿來。再拿來啊
A:好。
5
109年11月9日
15時1分3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陳英花)
B:她下來了沒?
A:蛤?
B:阿貞下來了沒?
A:阿貞?她要去你那邊嗎?
B:沒有啦,我要去你那邊啦,樓下啦。
A:哦,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人在樓下,我不知道。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