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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  實
一、楊宗儒與AW000-A111205(民國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04年11月間因「麻吉」交友軟體聊天而結識,並於105年6月間開始交往,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楊宗儒於105年10月29日23時19分許,與甲女相約在甲女住處附近,在楊宗儒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路000巷○○○路○○○○○○○○○○○○○○號碼末碼6117號、廠牌:本田、車型:FIT)內見面,並購買滷味與甲女分享,甲女食用滷味後突有沉重之睡意,即在楊宗儒駕駛之車內副駕駛座熟睡。詎料,楊宗儒見甲女沉睡不醒,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翌(30)日0時4分至24分之期間,利用甲女沉睡不醒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將陰莖插入甲女之下體而為性交行為。嗣甲女睡醒後返回住處後,竟發現楊宗儒以隨身手機拍攝上開乘機性交過程之雙方私處接合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甲女,後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楊宗儒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頁、第73至75頁),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甲女指認遭被告乘機性交之地點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35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且明知甲女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危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款項,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因認被告之本案犯刑,倘就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1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女沉睡不醒之情況,對甲女乘機性交,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甲女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堪認其深具悔意。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全數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