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刪除「談話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5956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孟繁民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審交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
                                    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
  被   告 潘文裕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裕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民族路89號前方之路段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孟繁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孟繁民倒地,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潘文裕明知其駕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並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且不得逕自離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孟繁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發生擦撞事故,經警通知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孟繁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1張(偵卷27頁)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偵卷43-91頁)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之情狀,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