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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靖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嘉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張折維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  實
一、江嘉靖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58弄支線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57弄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張哲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吉路30巷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致張哲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舟狀骨不完全骨折及右側第三掌骨基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江嘉靖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員警據報到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即主動坦承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維之指訴均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共38幀及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頁、110年12月8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03216617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見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另有依被告聲請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依法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惟被告誠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時,告訴人置上情於不顧,堅持要求新臺幣一百萬元餘等不合理之賠償給付,故而導致和解破局,然原審未慮及被告已表達認罪及歉意,同時並願承擔賠償等情,逕向被告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判決,於認事用法上顯有未洽,迄今被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復被告並無前科,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哲維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9至10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