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諮商治療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離職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勞務糾紛而有所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公司1樓大門口,以將大字報掛於身上,並於其上寫著「台塑的企業良心給狗吃了」等文字辱罵台塑公司,足以毀損台塑公司之名譽,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或精神治療一次,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50號
  被   告 鄭炳桂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桂曾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
    屬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前因離職與上開
    公司所生勞務糾紛而有所爭執,詎鄭炳桂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塑公司1 樓大門口,以將
    大字報掛於身上,並於其上寫著「台塑的企業良心給狗吃了
    」等文字辱罵台塑公司,足以毀損台塑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炳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台塑公司表達抗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敬亞律師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1 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