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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揚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揚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胡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胡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對乘客依契約負有扶助、保護義務,知悉被害人劉全德遭毆打後可能受有嚴重之傷害,為無自救力之人,猶逕自駕車離開,並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劉俊麟、劉維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5萬元,尚餘15萬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告訴代理人江沛其律師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去泰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除已當庭給付15萬元外,並約定其餘15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萬5,000元,告訴代理人江沛其律師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民事訴訟部分已另由民事庭審理中,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第91頁)。
  2、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之附條件
劉俊麟劉維樺
胡明揚應給付劉俊麟、劉維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壹拾伍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柒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
  被   告 胡明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揚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司機,靠行在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緣胡明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美黛卡拉OK」店,搭載包含葉朕年、黃秋吉(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及劉全德等3名乘客,劉全德、黃秋吉2人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左方及右方,葉朕年則坐在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先載送葉朕年返回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朕年下車後,於翌(4)日凌晨0時6分許,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駛至劉全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彩蝶社區」之住所,由劉全德搖下車窗向該社區警衛示意其為社區住戶,經社區警衛放行本案計程車駛入「彩蝶社區」。惟黃秋吉因不滿本案計程車先載送劉全德返回位在山區之「彩蝶社區」,致其最後須支付較高額之車資,要求劉全德支付部分車資,遭劉全德拒絕,2人在車上發生爭吵,黃秋吉憤而在本案計程車停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時,徒手毆打劉全德頭部及臉部,致劉全德受有頭臉部挫傷、口嘴嚴重挫裂之傷害。黃秋吉毆打劉全德後,即自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門下車,自後方繞至劉全德所乘坐之後坐左側車門處,開啟該側車門後,徒手將劉全德拖拉出車外,任由劉全德倒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車輪旁(該處為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轉彎處車道)。詎胡明揚明知其為計程車之駕駛,本有維護乘客劉全德在搭乘期間之安全,並注意乘客以適當方式、在適當處所下車之義務,且其明知劉全德在其管理之本案計程車上,遭同車乘客黃秋吉痛毆並拖拉下車,倒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輪胎旁時已無意識,已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劉全德倒臥位置為轉彎車道,隨時有被過往車輛輾壓之可能,而其依法對劉全德在搭乘本案計程車期間發生危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保護措施之義務,竟仍無視於此,未報警請求救護劉全德,亦未通知劉全德住居之「彩蝶社區」警衛前往處理,反急欲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於駕車離去時,發現本案計程車輪胎可能會輾壓到劉全德,遂下車將劉全德身體部位挪動離開車輪,任由已無自救力之劉全德倒臥在上址車道,並旋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載送黃秋吉返回其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弄2號住處。嗣該社區住戶胡博文駕車行經上址,見劉全德躺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轉彎車道上,可能發生危險,即向「彩蝶社區」警衛通報,經該社區保全謝勝俊至上址查看,發現劉全德已無意識且滿口鮮血,身旁亦有血漬,即以無線電通報警衛室請其同事何振豪報警並撥打119請求救護,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人員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到場救護,發現劉全德已昏迷無意識,量測不到呼吸、脈博、血壓,即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因酒後、冠狀動脈硬化、口嘴挫裂,引起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全德之子女劉俊麟、劉維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淸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計程車載送黃秋吉、死者劉全德至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彩蝶社區」,乘車期間黃秋吉係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右側,死者坐在黃秋吉左側即左後座之事實。
2.被告在車內聽聞黃秋吉與死者因支付車資事宜發生激烈爭執、拉扯,並聽聞後座發出拳頭捶胸口之聲響,然被告並未報警亦未介入之事實。
3.死者在本案計程車駛入「彩蝶社區」時,死者有搖下車窗讓警衛識別身分,警衛始放行,死者在被告駕車駛至「蓬萊早午餐店」前方,仍有意識,並與黃秋吉相互叫罵。待黃秋吉將死者拖拉出本案計程車外,死者倒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車輪旁,死者沒有掙札亦無反應,被告下車挪動死者時,尚有聽聞死者呼吸聲,堪認死者在「蓬萊早午餐店」前,尚有意識,在黃秋吉將死者拖出車外時,死者已失去意識,惟尚未死亡,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
4.被告坦承其未報警請求救護死者,亦未通知死者住居之「彩蝶社區」警衛前往處理,即駕車離去,並於離去時發現本案計程車輪胎可能會輾壓到死者,遂下車將死者身體部位挪動離開車輪,即駕駛本案計程車載送黃秋吉返回其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弄2號住處之事實。
5.被告在本案發生前,載送酒醉乘客之經驗,若該酒醉乘客有陪同友人,會由朋友聯繫下車乘客之家屬或送酒醉乘客回家,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酒醉乘客任意棄置路邊之事實。
6.被告下車挪動死者離開車輪旁,死者已無動靜,只有呼吸聲,被告返回車上後曾詢問黃秋吉:「將死者放在該處有沒有問題?」,顯見被告知悉其等將已無意識之死者棄置在路邊之方式不妥適之事實。
2
證人黃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秋吉因不滿本案計程車先載送死者至山區之彩蝶社區而要繞遠路,導致其多花錢支付車資,遂徒手毆打死者頭部、臉部,並將死者拖拉下本案計程車之事實。
3
證人何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死者搭乘本案計程車進入「彩蝶社區」時,死者坐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座,死者向證人何振豪表達其為社區住戶,當時死者意識清楚,看起來很正常,戴口罩、服裝整齊,堪認死者係在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進入「彩蝶社區」後,在被告所管理之本案計程車內遭人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胡博文於警詢時之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胡博文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見死者躺臥在上址轉彎車道處,隨時可能發生危險,證人胡博文即通報「彩蝶社區」警衛處理之事實。
5
證人謝勝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勝俊經彩蝶社區住戶即證人胡博文通報死者倒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即至上址查看,發現死者已無意識且滿口鮮血,身旁有一灘血,即以無線電通報警衛室,請其同事何振豪報警、撥打119,並通知死者家屬之事實。
6
證人即「美黛卡拉OK」員工余芊逸、負責人王明華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死者離去「美黛卡拉OK」時,請證人余芊逸協助叫車,死者、證人黃秋吉及葉朕年3人一同離開,堪認死者離開「美黛卡拉OK」時,尚有意識之事實。
7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案發當日身著之衣物2包(含背心、長褲、長袖、鞋子、內衣及外套)、轉移棉棒20個、新店分局轄內劉全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證物清單影本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調查筆錄1份、耕莘醫院檢驗報告1份)1份、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耕莘醫院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患死亡通知單、檢驗報告
1.現場勘查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死者倒臥處,有一處血跡之事實。
2.本案計程車之車內副駕駛座車門內、副駕駛座車椅、右後座車門內、右後座車椅、左後座車門內、左後座車椅、駕駛座車椅背、後車箱內(含後車箱蓋內側)、左後座車門外及後車箱蓋外側均發現血液斑跡之事實。
3.死者經耕莘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為305.5mg/dl之事實。
8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147張
1.死者受有頭臉多處挫傷,包括左頂顳2乘2公分、右額頂8.5乘8公分、左額12乘3公分、雙眼有熊貓眼狀紅腫、鼻間紅腫,上及下唇間及下巴紅腫等外傷外觀;死者上、下唇有大片撕裂傷,分別有4乘1.5公分、5乘1.5公分;死者雙膝蓋區及手心、手肘有多處小挫傷痕之外傷,其中左膝蓋區較嚴重、臉部挫傷明顯併口嘴挫裂明顯之事實。
2.死者生前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疾病,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因為頭臉挫傷及口嘴挫傷嚴重,最後因為中毒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9
彩蝶社區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顯示時間經警校對時間誤差約慢16分鐘)、本署勘驗報告1份
1.死者搭乘本案計程車進入彩蝶社區時,其臉部並未有明顯外傷,且尚有意識之事實。
2.本案計程車進入「彩蝶社區」後,突緩步前行,期間後擋風玻璃可略見右側有人影晃動,研判證人黃秋吉在車上毆打死者之事實。
3.證人黃秋吉自本案計程車右後側車門下車,自後方繞至左後車門,將死者拖拉出車外,死者倒臥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車輪旁,沒有掙扎亦無反應之事實。
4.被告欲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時,發現死者倒臥處在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輪旁,遂下車將死者挪動離開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輪,旋上車離去。死者在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後,仍無任何反應之事實。
5.被告及證人黃秋吉將無意識之死者棄置之處所為轉彎車道之事實。
10
大豐公司傳真至本署之「新友台手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大豐公司管理規章及載客規定有「接到酒醉之乘客,若不省人事,請載至派出所,不得將乘客丟棄於路邊,以免發生事故,須負民刑事責任;若車內與乘客發生糾紛或乘客之間有糾紛,請先保護自身安全後立即報警」等規範。
二、按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無人煙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祇要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時即成立;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而依民法第654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即可推知性質上核屬旅客運送人之小客車司機於載客過程中,對於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經查,死者劉全德於上揭時點以乘客身分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被告係本案計程車之場所管理者,依法在運送期間對死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又死者在本案計程車內與同車乘客即證人黃秋吉起激烈爭執後,遭證人黃秋吉痛毆,死者之血跡噴濺至本案計程車之車內副駕駛座車門內、副駕駛座車椅、右後座車門內、右後座車椅、左後座車門內、左後座車椅、駕駛座車椅背等多處,死者更因而受有雙膝蓋區及手心、手肘有多處小挫傷痕之外傷,其中左膝蓋區較嚴重、臉部挫傷明顯併口嘴挫裂明顯之傷害,被告與證人黃秋吉同處在狹小之本案計程車內,被告顯然知悉死者遭證人黃秋吉狂毆並受有傷害,且死者在經證人黃秋吉拖出本案計程車外時,已無掙扎亦無反應,與死者在本案計程車上尚能與證人黃秋吉起嚴重爭執有嚴重反差,而被告下車查看並將死者腿部再行挪動離開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輪時,亦查悉死者尚有呼吸、倒臥處所為轉彎車道且天色昏暗等情,顯見被告知悉死者當時已受有嚴重傷勢而失去意識,然尚未死亡,而按死者斯時之狀態及倒臥所處,倘延誤就醫恐將導致傷勢加重,且死者在深夜躺臥在昏暗之車道上,易遭往來之行駛車輛再度撞及,顯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復知悉其對死者依前開規定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竟未報警請求救護死者,亦未通知死者住居之「彩蝶社區」警衛前往處理,逕自將死者遺留在現場後駕車離去,顯有違背救助義務自明。
三、核被告胡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嫌。至告訴人劉俊麟、劉維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惟死者係因頭臉挫傷及口嘴挫傷嚴重,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被告所為如亦成立此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法條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