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拾袋(驗餘淨重伍拾玖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壹點捌伍玖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0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鑑定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第127頁)在卷可參,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36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施用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國道第1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包數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因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包(純質淨重51.8597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勺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以上均影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包(純質淨重51.8597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1
    10689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包(純質淨重51.85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