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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源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院調偵字第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源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翁源富本案之行為乃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江佩穎以「我一定找人打你」、「幹你老師」等語侮辱及恫嚇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影音紀錄,確認被告當天乃一次口出「我出來我就揍你,幹! 」的不當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第55頁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顯有錯誤。因此,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稱:「被告當場對江佩穎所說的話僅為『我出來我就揍你,幹』,顯然為接續的一行為,且為一整句話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數罪併罰,應予變更為一接續行為之一罪,且後續之『幹』字,應為脅迫之口頭用語,而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其罪質包含恐嚇危害安全,故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妨害公務罪,其脅迫之對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江佩穎。」等語(本院卷參照)。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其防禦,既然此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㈡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因其母親黃薇娜(下逕稱其名)患有失智症,攜帶裝有不明首飾及美元等財物之行李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又說詞反覆,無法完整陳述。故警員通知被告前往本案派出所處理。被告到場後因故與黃薇娜發生爭執,並認黃薇娜竊取其財物要求警員以現行犯逮捕黃薇娜。但警員告知黃薇娜非現行犯(本院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乃準現行犯,但此未經檢警調查認定)不能逮捕。被告與警言辭交鋒,而遭警飭離本案派出所。被告心生不滿,一時激動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證人江佩穎(下逕稱其名)警員施脅迫稱:「我出來我就揍你,幹!」。
 ㈢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卷參照)。
 ㈣既然經更正後,起訴內容不含侮辱公務員罪,是無須對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㈤被告當庭向江佩穎道歉,並徵得其原諒(前揭易字卷第57頁參照)。
 ㈥被告與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且徵得江佩穎同意)。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自稱因照顧失智母親,身心煎熬、壓力巨大,而一時衝動致罹刑典,其既然已深表悔悟,多次當庭向江佩穎道歉,本院認被告有悛悔實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2年,俾勵自新。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翁源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源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因其母親黃薇娜患有失智症,攜帶裝有不明首飾及美金等財物之行李箱至警局,且在警局時說詞反覆,無法完整陳述,經員警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處理,翁源富到場後因故與母親發生爭執,隨即以母親竊取其美金等財物要求員警對黃薇娜以現行犯逮捕留置,經警告知非現行犯無法隨意逮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江佩穎以「我一定找人打你」、「幹你老師」等語侮辱及恫嚇,以上揭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江佩穎施強暴脅迫,致江佩穎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江佩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佩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源富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口出「我一定找人打你」、「幹你老師」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母親在場胡說八道,亂說伊打其,偷其財物,做出許多不實的指控,所以伊請員警將母親留置,要回家看一下家中財物是否還在及損失,但警方說是家務事,沒辦法留置,伊才會口出「我一定找人打你」、「幹你老師」之言詞,是對著伊母親駡,因為伊母親在家中都以這種言詞在駡伊跟老婆,彼此對話就是這樣,那些言詞是一種情緒上的發洩,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江佩穎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當日密錄器電磁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山二派出所妨害公務案件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由上開「中山二派出所妨害公務案件譯文」所載密錄器電磁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密錄器譯文內容,可明確見聞被告當場以手指向告訴人口出「我一定找人打你」、「幹你老師」之言詞,足見被告言論顯係針對在場員警之告訴人,而非與母親吵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修正前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侮辱在場員警江佩穎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係1行為觸犯恐嚇危安與妨害公務2罪,亦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