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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誌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晉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晉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與李佩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李佩如因此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巿新店區新和街93巷口附近,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張晉誌,張晉誌收款後即至他處向上游買家調貨,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返回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李佩如,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佩如。李佩如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菁鳥旅館(新北巿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113 號)施用,嗣於111年2月15日遭警持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員警乃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晉誌之住處搜索,扣得其與李佩如聯繫毒品交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佩如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向被告張晉誌購買毒品之李佩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證述之信憑性(見他卷第7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李佩如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核與李佩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8頁,訴卷第153至160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好友畫面(見他卷第35至39、41至45頁)、交易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47至52頁)、被告騎乘機車及住處之照片(見他卷第53至54頁)、李佩如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5至62頁)、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均係向案外人馮育琦購買取得,並提供馮育琦之住處及指認實際身分(見偵卷第17至19頁),嗣馮育琦為警查緝到案,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至189頁),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8頁,訴卷第226頁),業如前述,雖其曾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翻易否認犯行,然依前揭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遞減之。
  3.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訴卷第228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本應循正當途徑謀取金錢,竟因貪圖一時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對於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之嚴重性難謂不大,客觀上即難認其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且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正常,成員有父母親及弟弟,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7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中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願意配合調查,並已坦認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又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思慮雖有欠周,然非無改過之可能,且其坦承犯行,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足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偵卷第73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2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李佩如所獲得之價金為1500元,核屬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